与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相对,要约和承诺法律关系具有独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有关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订立事实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担证明责任,所以原告为证明合同成立仅对部分合同订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有关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订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依当事人的实体法身份进行划分,即依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身份进行划分,部分合同订立事实由要约人承担证明责任, 其他部分事实由受要约人承担证明责任。依此种观点可推论,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有关合同关系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应当依当事人的实体法身份进行划分。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应证明合同成立要件,买受人应证明合同未生效原因和终止原因;或者买受人应证明合同成立要件,出卖人应证明合同未生效原因和终止原因。但不论如何,当事人的实体法身份与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相互对应,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固定的。
然而,此种观点背离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抑或买受人证明合同成立要件,取决于谁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权利以及主张合同成立。这符合进攻者原理,在诉讼中向对方有所请求者,应当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由于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般为原告,证明责任可依当事人的诉讼法地位进行划分,但当事人的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法地位的区分, 在本质上体现了实体法关于权利主张者与权利否认者的区分,此种区分构成了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的实体法基础。同理,在要约和承诺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证明责任不是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划分,而是在原告或主张权利者与被告或反对权利者之间划分,所以无论要约人抑或受要约人为原告,均应证明要约生效和承诺生效等事实。
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要约法律关系亦有其独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首先,原告主张要约法律关系的存在,须举证要约关系产生的事实,即原告须证明要约的生效。其一,原告应证明要约的发出。要约是希望与对方缔约的意思表示,原告应证明行为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民法典》第472 条)。原告若为要约人,须证明自己向被告发出了要约;原告若为受要约人,须证明被告向自己发出了要约。在法律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案型是,原告主张被告向自己发出了要约,但被告主张仅发出要约邀请,原告针对此种否认必须证明意思表示系要约。其二,原告应证明要约的到达。要约一般在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民法典》第 474 条、第 137 条第 2 款),所以原告还应证明要约的到达。
其次,被告主张要约法律关系阻碍或消灭,须举证要约关系阻碍或消灭的事实。其一,被告须举证要约关系阻碍的事实,即被告须证明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可撤回尚未到达的要约,以此阻碍要约产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 475 条),所以要约撤回是要约关系阻碍的事实。由于要约撤回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到达受要约人时发生效力,所以被告应证明撤回通知的发出和适时到达(《民法典》第 141 条)。其二,被告须举证要约关系消灭的事实,即被告须证明要约失效的原因。被告应证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或者撤销要约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或者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或者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 4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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