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证明责任领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最为繁杂。为厘清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分配,有必要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中加以阐释。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是,谁主张合同法律关系存在,谁举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谁主张合同法律关系阻碍或消灭,谁举证合同法律关系阻碍或消灭的事实。首先,原告主张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应当举证合同关系产生的事实。惟有合同符合成立要件,合同关系才可能产生。为举证合同关系产生的事实,原告须举证合同成立要件。因此,在诉讼双方对合同关系产生或者合同成立有争执时,原告对合同成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被告主张合同法律关系阻碍,应当举证合同关系阻碍的事实。如果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原因,则合同关系受到阻碍而最终不能产生。为举证合同关系阻碍的事实,被告须举证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因意思表示瑕疵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被告应举证意思表示瑕疵的具体原因。与此相反,在诉讼双方承认合同成立而对合同是否生效有争执时,旧《证据规定》第 5 条第 1 款却规定,原告对合同生效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此项规定背离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曾误导大量判决,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嘉峪关分行应当对中海甘肃西北物流公司在签订《动产质押监管三方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被告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应当举证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如果合同存在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民法典》第 557 条),则合同关系消灭。为举证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原告须举证合同终止的原因。对此,旧《证据规定》第 5 条第 1 款第 2 句规定,被告对合同解除、终止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 2 款规定,被告对债务已履行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此项规定的问题在于,合同解除仅是终止的下位概念,两者的举证问题不应被并列规定;债务履行仅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其举证问题无需单列一款规定。与此相反,不同观点认为,合同关系未变更和未终止的事实,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此种观点既不同于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亦完全背离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因此,在诉讼双方承认合同成立且生效而对合同是否终止有争执时,被告对合同终止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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