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严格地使用“权利”一词,其含义往往与自由接近,比如,每个人都有“唱歌的权利”、“接吻的权利”等等。因为就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活动来说,实行的原则是“法无禁止皆自由”,因此,有唱歌的自由,有接吻的自由等等。这些自由活动中所包含的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上严格地使用“权利”一词,应注意其和“其他法益”相区分的意义。如此,则不宜在嘴唇因侵害行为受伤时主张与爱人接吻的“亲吻权”受侵害,因为对(与嘴唇相关的)“身体健康权”的保护已经涵盖了对不能使用嘴唇与爱人进行接吻的损失的救济。假如某人自己嘴唇并未受伤,但其爱人的嘴唇因第三人侵害行为严重受伤以致该人无法与其爱人(甜蜜)亲吻时,其无法亲吻的损失超出了法律对其“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范围。但是,从现行实证法来说,超出自身“身体健康权”保护范围外的亲吻利益,从前文“权利”判定的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来看,无论如何是不应被称作“权利”的。哪怕个案中,有第三人故意悖于善良风俗使他人无法与爱人接吻,而又未侵害其身体权,法官判决第三人赔偿时,也不宜认定“亲吻权”受有侵害,而仅可能称作亲吻的“自由”(并非“自由权”)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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