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般侵权条款的立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因其过错行为致他人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就不同法益的区别事先作出任何提示,区别保护的问题是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决的。但是,就一般侵权,也有某些国家的立法者事先就不同法益的区别保护作出提示,又可分为两种:未分立构成要件的区别保护与分立构成要件的区别保护。前者中,立法者仅在同一构成要件类型下提示了不同类型的法益,如何区别保护仍完全委诸法官对同一构成要件的解释适用来完成,《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是其例;后者中,立法者不仅提示了不同类型的法益,且预先“一刀切式”地为不同类型的法益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与第826条是其例。《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受保护之利益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提示了“权利”和“法律上受保护之利益”不同的法益类型,但并未分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判断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违法性是否构成时,作为“被侵害法益”,物权、债权、贞操以及事实婚姻关系等法益类型的不同是法官的考量因素,[7]但立法并未预先“一刀切式”地就不同类型的法益提供不同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以形成的不同的构成要件类型。但《德国民法典》与之不同,其第823条第1项仅就“权利受侵害”作出了规定,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8]就权利以外的其他法益之保护,若无保护性法律(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所规定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作出规定,仅可考虑适用第826条之规定,即“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对受侵害法益的范围作出任何限定,但是设立了与第823条第1项相比,显然较为严格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第823条第1项与第826条相对照,一项法益若不属于权利,则对其保护,立法预先设立了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即须行为人之行为“出于故意”且“悖于善良风俗”。凡不属于“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德国民法典》“一刀切式”地排除了第823条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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