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中颇为普遍,常见于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投资(PE/VC)、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领域。其也称为“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并有多种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以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为代表,对赌协议主要涉及现金补偿(也称为金钱补偿、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两类约定。此外,依对赌主体不同,对赌协议还可分为与公司对赌、与股东对赌、同时与公司和股东对赌等。本文的讨论对象为与公司对赌,不过为表述方便,亦笼统称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并未见于我国立法,而是由司法调整,主要有两个里程碑式案例。其一为2012年“海富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下称公司)对赌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但与目标公司股东(下称股东)对赌则为有效。其二为2019年“华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公司对赌亦为有效;不过,受制于《公司法》第142条等规定,对赌协议或“履行不能”。之后的《九民纪要》第5条亦持类似立场:与公司对赌虽为有效,但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未完成减资程序等而无法强制履行。与公司对赌有效的时代已经来临。
当然,与公司对赌有效并非问题之终结,而仅开启了对赌协议“履行不能”之序幕。这是一道典型的跨部门法难题。其虽依旧涉及单纯的公司法问题,如资本维持原则之违反在实体层面如何判定、在程序层面由谁判定等。但其同时还关乎一系列横跨公司法与民法之问题,即公司法上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如何与民法规则一道,影响对赌协议之履行。具体而言:
其一,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以及如何导致对赌协议的履行不能。“华工案”与《九民纪要》第5条均对此予以肯定,并适用《合同法》第110条(《民法典》第580条)。但是,对赌协议中的现金补偿和股权回购(价款)义务都是金钱债务,而一般认为,金钱债务并无履行不能,《合同法》第110条亦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从资本维持原则之违反,到对赌协议之履行不能,其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何在?进一步,如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履行不能,其法律后果为何,在教义学上是如何阻碍现金补偿等金钱债务之履行;又是否会一并免除与履行不能相伴随的履行迟延之违约责任?
其二,未完成减资程序是否以及如何导致对赌协议的履行不能。与“华工案”不同,《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未完成减资程序也阻碍股权回购义务之履行。据此,法院无权强制公司减资,而必须先减资、再回购。鉴于投资方与公司对簿公堂时,公司往往不会主动减资,所谓与公司对赌有效而非无效之规定,是否会沦为“一句空话”?但若法院有权强制公司减资,一如“华工案”,减资程序又不复为履行障碍。此种两难如何处理?
除了少数实务界人士的论述,在理论层面,无论公司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对以上两方面的问题迄今暂无研究。本文尝试作这方面的努力。注意,无论公司法还是民法,均无对赌协议的专门规定,且公司法上的诸多强制性规定,亦从未提及履行不能或其他合同法上之后果。因此,以上问题的解答,不仅要妥当运用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则与原理,亦需深刻体察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之规范目的,并将两者融会贯通。鉴于目前流行的公司法与民法之交叉研究多由公司法学者贡献,从公司法视角出发,本文从民法视角出发的公司法与民法之交叉研究,亦可视为一种新的研究方向。
本文是一个解释论研究。只要《公司法》承认资本维持原则,并有相应强制性规定,对赌协议在违反该原则时就应被予以限制:与公司对赌无效也好,与公司对赌有效但履行受限也罢,都是限制之手段。倘若立法论上否认资本维持原则,其违反自不应影响对赌协议之效力或履行,但此为公司法理论之大哉问,适用场景无远弗届,非本文所应和所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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