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华工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投资方与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应具备“履行可能性”,包括“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条也有类似规定:对赌失败时,若“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有权请求履行;若“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驳回投资方的请求。
前述两者都认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将导致对赌协议“履行不能”。其逻辑似乎为,既然资本维持原则不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就有效;既然影响合同履行,合同就履行不能。当然,两者也有区别:华工案认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同时涉及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6条仅提及法律不能,间接否认事实不能。后者可资赞同。“华工案”中,法院关于系争股权回购条款“具备事实上的履行可能”有两点理由:其一,股权回购价款的支付不会减损公司资产,亦不会损害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其二,投资方兼有股东和债权人身份,若允许公司拒绝回购,“不仅损害[投资方]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亦会对[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有违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以上理由关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问题,都与相应法律规定有关,即涉及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而与事实不能无关。
但是,无论事实不能还是法律不能,都会遭遇以下“釜底抽薪”的质疑: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义务均为金钱债务,而《合同法》第110条的履行不能仅限于非金钱债务,且学理上一般认为金钱债务无履行不能。此外,《合同法》第109条关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亦未提及履行不能。或许基于此担心,正式发布的《九民纪要》第5条舍弃了前述“征求意见稿”中的《合同法》第110条、“法律上不能履行”等表述,而仅保留了实质结论:若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此种留白,折射出问题的棘手,但也为学理阐释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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