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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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赠与返还制度研究5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631人看过


四、未婚者之间的返还请求权:类推适用配偶之间的给予和赠与 
在共同生活期间,非婚同居伴侣一方向另一方的某种给予可以构成赠与。但若这种给予是为了维持共同生活(例如履行扶养义务、共有家庭用具或为共同使用的汽车付款),则不属于赠与;这种给予实际上是双方行为(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给予),而不属于《民法典》第516条意义上的无偿行为。 
若成立赠与,赠与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28条以下的规定要求返还(zurückgefordert)赠与物。尤为重要的是,分手时可以因为受赠人的重大忘恩行为要求撤回赠与(《民法典》第530条、531条)。如果伴侣一方只是疏远另一方,尚不属于重大的忘恩行为;但这种疏远很可能和严重的背信弃义联系在一起,一起构成重大的忘恩行为,从而导致适用第530条。若伴侣在共同生活之外形成某种“共同的价值创造标的(Objektegemeinsamer Wertsch?pfung)”,且双方均认为此种标的不限于满足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而是“从债法上看”为双方都带来好处的价值,即可以适用合伙法上的分割请求权。“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理论也可以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伴侣之间。对于不属于合伙协议的、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给予,在行为基础丧失时也会产生调整请求权(第313条第1款);该请求权的前提是,当事人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作出给予,并且期待共同生活持续存在。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早期判例中的意见,原则上不能对伴侣之间和共同生活相关的给予(gemeinschaftsbezogene Zuwendungen)进行补偿。其理由在于,在非婚共同生活体中,应优先考虑其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决定当事人在共同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行为,所以他们在人身和经济方面原则上不能构成权利共同体(Rechtsgemeinschaft)。除非伴侣双方另有约定,不应对他们在共同生活中的人身和经济给付进行清算和抵扣。对于为共同利益作出的给付,原则上不能要求“对待给付”“价值补偿”“平衡”或“赔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同时,行为基础丧失规则(《民法典》第313条)也不能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体。非婚共同生活体中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就其人身和经济给付互相要求清算和抵消,这意味着,不能将非婚共同生活体的存续视为给付的行为基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结合为非婚共同生活体仅为纯粹事实(tats?chlichen Vorgang),而不构成法律上的共同关系(keine Rechtsgemeinschaft)。 
在2008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立场,认为非婚同居者之间可以成立合伙关系,也可以根据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请求对给予的补偿。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开始共同生活,育有一女。双方在1995年购置一处地产,各自分摊二分之一的价款和土地转让税,在土地登记簿上亦登记为共有权人,各自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之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一栋家庭住宅。原告是女建筑师,在设计和建造过程中贡献很多。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居住,直到2002年1月分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在购买土地和建造房屋中的给付,她认为自己的贡献超过被告的出资。她指出,在双方分手后,被告应赔偿她多给付部分的半数,本息共计203926.77欧元。地方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控诉,未获得支持。原告提起上告,并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控诉法院认为,原告无权就其在出资和建造房屋方面的贡献主张补偿请求权,其主要理由如下:应根据有关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Bruchteilsgemeinschaft, 《民法典》第741条以下)确定当事人对土地的共有关系,而不适用民法中有关合伙的规定。适用合伙规定的前提在于,当事人必须有明示的合伙协议,或者双方在购买和建造地产时追求某种超越非婚共同生活的合伙目标。本案中两个条件均不具备。两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他们之间有此种合同,且从其陈述中也无法推定他们存在某种超越非婚共同生活的合伙目标。双方在购置土地上建造了家庭住宅,并长期居住于此,该情形不足以说明双方旨在创造某种独立于共同生活之外的共同财产价值。虽然在没有明示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合伙法的原则考虑补偿请求权,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当事人通过共同给付建造房屋,并将该实质上的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形;双方均登记为共有人,故无须进行此种补偿。虽然原告作为女建筑师对于房屋的规划、建造付出了比被告更多的贡献,但如果根据《民法典》第730条以下进行清算(Auseinandersetzung),进而全面计算和抵扣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土地购置方面的给付,就背离了非婚共同生活体和人身密切相关的法律属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1)对非婚共同生活体中当事人的行为可以适用合伙法的规定,且不以追求某种超越典型共同生活之外的目的为前提条件,这不同于配偶之间的合伙请求权。区分理由在于法律的基本构造和婚姻义务:配偶法定义务包括构建婚姻共同生活义务、选择和从事职业时的体恤义务,以及通过工作和财产适当供养家庭的义务(参看《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2句,第1356条第2款第2句,第1360条)。因此采用法定财产制的配偶离婚时,本身就可以通过增益财产制获得适当补偿,包括在婚姻中付出的协助工作。反之,非婚共同生活体并不存在法定的协助义务和财产制上的补偿制度,故应当允许他们适用合伙法上关于分割的规定。(2)非婚共同生活体中的伴侣虽然没有明示或默示地缔结合伙协议,但只要他们具有通过取得某财产标的而创造共同价值的主观意图,且在观念上不仅是要在伴侣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该财产,而且要共同拥有该财产,即可根据合伙法主张补偿请求权。在适用合伙法规定时,并不以至少默示成立的合伙协议为条件;同时认为纯粹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足以成立合伙协议。此种观点变化意味着,在诸如本案的情形中,可以对合伙法上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共同价值创造主要目的是实现非婚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并没有超越构建共同生活之上的目的,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法律约束意愿。(3)虽然非婚共同生活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合伙法上的补偿请求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合伙法上补偿请求权的条件。故当事人只能考虑通过交易基础丧失主张补偿请求权。 
在确认了合伙法可以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接着讨论了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对于非婚共同生活体的可适用性:“本案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是否应该偏离之前判例中的做法,在非婚共同生活体终止后也适当考虑此种请求权?”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作出肯定性回答,理由如下: 
(1)因为人身关系在婚姻中具有重要意义,并决定着配偶双方有关财产的行为,故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在离婚后会基于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而发生补偿请求权,特别是在分别财产制下。在婚姻框架下,若配偶一方作出了超过其法定义务的给付,即该给付并非婚姻法上的义务,不能认为其没有法律依据。通常认为,此种给付的法律基础为(默示的)“家庭法意义上的合作协议(familienrechtlichen Kooperationsvertrag sui generis)”,即双方各尽所能作出贡献,以确保和构建生活共同体。事实上,生活共同体中也存在类似情形。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这意味着他们没有法律上的相互给予请求权,但并不是说他们之间的无名给予没有法律依据。家庭法上的合作协议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双方的给予行为设立基础。非婚共同生活体的伴侣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婚姻解除后,可以适用法定婚姻财产制或婚姻法处理财产问题;但在非婚共同生活体中并不存在类似规则,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因此,对于超出共同生活范围的给予(无法像婚姻中那样获得补偿),应首先考虑《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句第2种情形规定的请求权,以及基于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的请求权。 
(2)虽然有观点认为,非婚共同生活关系中履行给付的配偶一方本身就意识到此种关系随时可能终止,故对其存续并不会产生信赖,此种观点不能令人信服。虽然配偶双方知道生活共同体随时可能终止,但其给予通常仍是基于对共同生活之存续的期待。只要他们事实上存有此种信赖且给付接受方可以辨识此种信赖,就应当得到保护。考虑到高企的离婚率,不能再说只有配偶对婚姻关系的终身性信赖才能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353条第1款第1句),对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区别对待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对于终止非婚共同生活体的伴侣双方,不应当绝对排除根据行为基础丧失理论的请求权或基于目的落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在个案中审查那些超越了日常共同生活需求的给付,考察其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理的补偿请求权。该原则不仅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体,也针对其他形式的共同生活体和共同经济体。例如丧偶的兄弟姐妹、其他亲属或朋友之间形成的共同生活体,对此并不以存在性关系为前提。 
(3)当事人在作出与共同生活相关的给予时,只要主观上存在构建或维持生活共同体的设想或期待,就可以考虑根据行为基础丧失原则的补偿请求权(《民法典》第313条)。这主要是指那些既不存在合伙法上的补偿请求权又不能确定《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句第2种情形意义上的目的约定(Zweckabrede)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给予在关系破裂后都要进行补偿。首先要排除的是日常生活中的无偿给付,即使配偶一方一次性付出较多,也不例外。因为一次性的较大付出和另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的持续性支出或其他贡献并无本质区别,也不应区分对待。本案中,原告在房屋建造方面的给付并不构成上述和共同生活相关的给予。她的给付虽然有利于另一方伴侣并且增加了他的财产,但并未发生财产的实际交付,故在概念上不能视为给予。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劳动或其他自身给付在共同生活破裂后都不能得到补偿,因为有的给付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折算为货币给付,从而等同于实际给予财产。 
(4)若配偶双方采夫妻分别财产制,一方在建造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住宅时付出重要劳动给付的,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可以基于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主张补偿请求权。若能够证明劳动给付并非出于单纯的好意,也远超出家庭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或婚姻生活共同体责任的,就可能根据个案状况认为双方以默示方式达成了特别的家庭法契约(所谓的合作协议,Kooperationsvertrag),该协议的行为基础在婚姻破裂后丧失。该结论原则上也同样适用于非婚共同生活体和其他类型的伴侣关系,特别是当案件中排除了默示成立的合伙协议,但一方伴侣的劳动给付显著超越了单纯的好意行为或日常共同生活需要并导致另一方可量化的财产增值时。由于非婚共同生活并未像婚姻关系那样为伴侣双方设立协助义务(Beistandspflichten),也就不需要考察该给付行为是否超越伴侣之间的协助义务。据此,伴侣一方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劳动给付,应视为其已经和另一方默示地为构建生活共同体达成一致,该给付根据该协议作出,并以其为行为基础。在确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要求返还给予或补偿劳动给付时,必须考虑到,伴侣一方原本认为提供这些给付是正确的。因此,唯有从诚信角度而言继续保持给付造成的财产状况对给付一方难以接受时,才可以进行纠正干预(korrigierenderEingriff)。对此可以参考分别财产制下配偶双方进行给予补偿时的衡量标准。同时,显失公平(Unbilligkeit)的要求意味着,给付必须对双方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才能请求补偿。这就需要对个案所涉情形进行总体评价,包括给予目的以及目的实现状况。在衡量劳动给付应在何种程度进行补偿时还要注意,对于已完成的给付,不能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补偿,只能对劳动成果要求适当份额。该补偿请求权在两个方面受限:一是劳动贡献所针对的财产标的在行为基础丧失时仍然有价值,二是不能超过雇用他人完成该工作的劳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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