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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婚姻赠与返还制度研究6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1136人看过

五、德国相关裁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和立法建议 

(一)德国裁判规则总结德国法中,配偶和非婚伴侣之间的赠与或给予行为,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赠与、和婚姻相关的给予或合伙关系。“和婚姻相关的给予”指的是配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或为了实现、建立、维持或保障婚姻共同生活而给予另一方财产,并且设想或期待婚姻持续存在、自己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分享该财物及其孳息,这些目的和设想构成给予的行为基础。 
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和内部合伙的区别在于:前者只是为了实现共同生活,而缺乏一种超越婚姻共同生活的合作目的,典型的例子如将建造的自用住房登记于配偶一方名下,而另一方对建房也投入很多劳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和婚姻共同生活的联系不那么明显,也可成立这种“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例如为了避免债权人追索而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无偿赠与的特点是不以对待给付为条件,而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通常也不以债法意义上的对待给付为条件。两者的区别在于,给予主观上并不具有无偿性,而是将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视为此种给予的对价。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而言,法律上只需要存在行为基础即可,其可以表现为某种义务或给付,甚至可以是无形投入。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内的给予,请求权基础上存在默示合伙说和行为基础丧失说两种观点。对于配偶间赠与或父母赠与,主要采用行为基础丧失原则支持返还请求权。婚姻的存续是赠与的行为基础。婚姻破裂意味着该合同的行为基础丧失。此时若不能合理期待作出无偿给予的配偶一方愿意维持现有财产状况,就出现《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请求权。以上关于默示合伙和行为基础丧失的观点,可以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赠与,伴侣一方作出对财产价值有显著经济意义之重要贡献的,不仅可以主张合伙法上的补偿请求,还可以基于行为基础丧失的返还请求权。 

(二)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意义德国的上述婚内赠与返还规则,实际上涉及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两项制度:一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019年6月17日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86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二是配偶间在婚前或婚后赠与的返还,特别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此两项制度的不足之处在于:(1)《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为条件,目的是对多付出劳动和投入的一方做出补偿,但并未明确此种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2)对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司法解释直接通过产权登记来确认归属,回避了赠与返还的问题,但此种父母赠与一方推定并不符合现实的多样情形,忽视了家庭的内在特征。(3)对于配偶间赠与,包括婚前赠礼返还,一般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 

对此,杨代雄教授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调整婚前赠与行为,包括双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来结婚之预期为基础,从而为赠礼返还妥当安排请求权基础。杨晋玲教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和家庭的内在特征,应当认为该赠与是对配偶双方的,但对于婚姻过于短暂等原因导致此种赠与不合理的情况,可以采用行为基础丧失理论要求返还,即借鉴德国的行为基础丧失规则解决我国家事法中的“赠与基础丧失”问题。具体而言,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若不能合理期待给予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该规则适用于订婚彩礼的返还,以及夫妻、公婆之间的赠与关系;考虑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2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和行为基础障碍制度相类似,行为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已经有一定的前期理论准备和司法实践支撑,可以作为配偶间赠与返还问题未来立法的理论基础。这样既能够保护父母购置的房产不会被闪婚闪离的一方拿走,又保证了对婚姻长期投入的夫妻一方对家庭财产共享共有的权利。 

德国法中关于婚姻相关联给予的规定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有积极意义。因为有的婚姻无偿给予并不体现为实物,而是包括劳务、资金支持等无形付出,对于此种超越婚姻共同生活目的且形成的财产价值归属一方名下的情况,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形成合伙关系,从而适用有关合伙的规定,支持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或补偿请求权。 
综上所述,对于实物或金钱赠与的情形,包括父母对配偶一方赠与和配偶之间的赠与,无论赠与是在婚前或婚内发生,若婚姻以非同寻常的方式终止或并未结婚,由于当事人进行赠与的基础不复存在,这时如果不能合理期待给予方愿意维持现有的财产关系,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对已生效的赠与行为进行调整或解除。对于配偶间的非实物赠与,包括付出更多家庭劳务、协助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或提供资金支持,对于形成并登记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另一方应通过适用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实现其分割权和补偿权。此种分割或补偿权的前提是,通过法定的婚姻财产分割规则无法达到合理结果。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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