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婆赠与的返还:行为基础丧失产生的返还请求权
(一)基本规则的确立在联邦最高法院2011年7月20日的一项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婆(岳父母)的给付行为属于赠与,而非无名给予,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13条的规定请求补偿。本案中,夫妻双方结婚后,丈夫的父母(原告)给他们出资购买土地并建造房屋。房屋建好后,配偶双方及子女居住在此。之后两人开始分居,女方(被告)从该房屋搬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出资款的一半。
高等地方法院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原告并没有证明该给予附有解除条件(aufl?sendbedingte Zuwendung),即在婚姻破裂情况下应当返还款项。同时,即使该行为属于目的赠与(Zweckschenkung),在目的落空即婚姻破裂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针对儿媳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案情形下,若该给予以婚姻存在为基础并期望婚姻继续存续,只能类推适用有关配偶之间无名给予(unbenannte Zuwendung,或曰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的规则。唯有当配偶仅通过婚姻财产制上的补偿(增益补偿请求权)会产生严重不合理结果且给予人无法忍受此种财产状况时,公婆才能根据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主张请求权。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条件。由于原告的儿子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且在分居后带着孩子居住在此,这就很难说是“不合理结果”。另外还要考虑到,该地产(相较于购买时)已经发生了显著贬值,从而影响了给予的价值。
联邦最高法院的主要观点包括:
(1)本案可以适用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民法典》第313条)。首先,该案中原告的给付不是无名给予,而是赠与行为。联邦最高法院在之前判决中曾指出,若岳父母(公婆)的给予系为自己子女的婚姻,即符合《民法典》第516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特别是,岳父母(公婆)的给予会导致其持续性的财产减少,这恰好符合第516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而和配偶之间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造成的财产状况存在根本性区别。在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中,作出给予的配偶一方设想自己并没有失去给予标的,而是作为婚姻共同体的一方继续享有标的收益。本案中的公婆则是有意识地将给予标的转让给儿媳妇和儿子,并且在未来不再享有对标的的权利。该给予的结果就是持续减少了他们自身的财产。其次,即使原告的支付行为不属于无名给予,而是构成赠与,同样可以适用行为基础丧失规则。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的一贯看法,行为基础指的是尚未上升为合同内容,但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显露出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设想,或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的且未提出指摘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设想,这些设想是对现有的或将要出现的特定情况的想法,双方的交易意思即建立在此种设想之上。倘若父母在给予时设想接受赠与的儿媳和儿子的婚姻共同生活持续存在,从而自己的子女可以从赠与中持续获益,那么在婚姻破裂之后,就可以根据行为基础丧失规则要求返还赠与。
(2)原告在得知儿子儿媳的建房计划后,曾表示他们无须偿还之前的资助款项,以帮助他们在新购地产上建造独栋房屋。据此,赠与的行为基础即为原告对婚姻存续的期待,且被告也应当知晓该设想;赠与的目的是帮助建造独栋房屋,夫妻双方可以长期受益。随着婚姻破裂,行为基础随之丧失。儿子是否能够从房屋中长期受益也出现疑问,因为原告已经基于共同所有权人的身份申请分割拍卖。因此,控诉法院正确的认定行为基础已经丧失。
(3)控诉法院进一步认为,行为基础丧失后,原告即使不能主张返还请求权,也没有产生其不可接受的后果(unzumutbares Ergebnis),其理由在于,原告儿子是房产共有人且自从和被告分居后一直带着孩子住在这里。此外控诉法院还提到了该地产的贬值,认为其会导致原告对被告的给予也相应缩减。但这些理由并不足以完全驳回返还请求权。
若岳父母(公婆)之赠与的行为基础系通过该给予让自己的子女持续收益(本案中即是如此),其子女未能从赠与适当受益的,此种期望(Erwartung)就无法实现。倘若这是给予接受方离婚造成的后果,意味着自己的子女违反父母意愿地提前终止收益,即构成行为基础丧失。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原告的儿子自房屋建造完成后就一直住在这里,这就意味着父母的期待虽然打了折扣,但毕竟实现了一部分,所以他们无权要求返还全部赠与。但原告的期望毕竟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实现,即原告的儿子是共有人,所以不能完全排除或支持其返还请求权人。此外,还必须考虑接受方通过给予取得的现有财产增值。因行为基础丧失而主张的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目前仍然存在可以量化的财产增值,这同时也是该请求权的上限。即使该不动产的价值目前已经低于其建造成本,仍然有可能存在财产增值。
(二)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情形下的父母赠与上述判决是公婆(岳父母)给予之返还请求权的经典判决,确定了根据《民法典》第313条(行为基础)请求返还的范围,奠定了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基本立场。联邦最高法院在2019年6月18日一个判决中重申,若伴侣双方的关系非同寻常地快速破裂(ungew?hnlich schnell zerbricht),而赠与又是出于伴侣关系长期存续之考量(例如赠与不动产或土地),男方必须返还之前从伴侣父母处获得的大部分金钱赠与。该案中,原告及其丈夫系被告之前同居者(ehemaligen Lebensgef?hrtin)的父母。原告女儿和其男友自2002年起同居。2011年原告女儿和被告购买房屋作为共同居所。原告及其丈夫为资助其购房转给他们104109.10欧元。2013年2月,原告女儿和被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账金额的一半。
控诉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指认的事实,原告可以根据行为基础丧失而请求返还。非婚同居关系结束意味着,赠与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及其丈夫无偿给予的基础是认为女儿和被告的关系会长期存续。但赠与发生后不久双方就分手,可以视为行为基础丧失,且不能合理期待原告会继续为此种赠与。因为原告女儿在购置的共同居所中至少居住了4年,这意味着赠与的目的部分实现。当事人原本的目的是双方终生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返还所获给予一半份额的91.6%,即47040.77欧元。
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控诉法院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1)和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赠与合同的发生也可能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某种设想,即就某状况之存续或未来发生。这种设想虽然并非合同内容,但构成双方的行为基础。此种设想的重大变更会构成行为基础丧失,导致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313条第1款)。(2)在审查具体赠与合同之行为基础时,应考虑到赠与合同通常不存在给付和对等给付之交换,而是以一方当事人无偿给予承诺为特征,将特定财产交给受赠者自由支配。受赠者并不承担对等给付义务,仅“负有”感恩之义务。若受赠人对赠与人有严重不当行为构成“重大忘恩行为”的,赠与者方可索回赠与物(《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3)向子女或其伴侣赠与不动产或出资帮助其购买不动产的,通常都会期望受赠者至少在一定期限内共同使用该不动产,但也并不是说共同使用必须终止于伴侣一方去世。因为赠与者必须考虑到此种关系有可能会破裂,这也是其他赠与行为同样会面临的风险。(4)本案中,根据控诉法院查明事实,赠与之行为基础在于,原告期待女儿和被告的关系长期存续,所以帮他们购置的不动产是为了为他们共同生活提供基础条件,而不是双方仅是短期同居。并不是说双方没有终生共同生活,就构成行为基础丧失。但双方在获得赠与后不到两年就分手,赠与人对于赠与的预期显然没有达到,他们预想不到双方的共同生活持续时间如此之短。(5)在此种情形下,赠与人并未预见到共同生活如此迅速地结束,可以认为赠与没有实现目的。通常不能期待赠与人在预见到此种情形后仍然坚持作出给予。倘若赠与人知道共同生活如此短暂,他们至少会减少赠与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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