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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豁免”模式导致理论界提出众多“解释困境”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311人看过


借鉴经济学的研究成果,我国许多学者在理论上接受,至少某些垄断协议(如RPM)应该采用合理原则的分析思路。但他们同时又接受对第二章作“禁止+豁免”的解读模式。这种矛盾导致对于如何在现有框架下纳入合理性分析,产生巨大困惑。  有学者认为,在第13、14条项下分析垄断协议时适用合理原则,将与第15条的豁免分析相冲突,造成排除或架空后者的后果。例如,侯利阳指出,“适用合理原则时美国的执法机构会综合比较分析涉案行为促进竞争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在我国适用合理原则,则需要执法机构在适用第14条的时候同时考虑第15条所规定的条件,那么也就相当于变相排除了第15条的适用。”张骏指出,对于RPM, “排除、限制竞争”应当解释为该行为的“目的”是排除、限制竞争,因为“一旦将‘排除、限制竞争’视作效果,则意味着要通盘考虑转售价格维持给相关市场带来的利弊效果。这种看法与《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条款相冲突。”李剑指出,如果在第14条项下分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就需要在认定垄断协议过程中考察和比较协议的积极和消极效果,“这样的思维方法不但与法律豁免的基本理论存在冲突,而且也造成了反垄断法规则在逻辑结构上的矛盾”,因为第15条豁免规定的基本逻辑是先认定垄断协议,再考虑对竞争的积极效果。  实务中,强生案二审法院在第14条项下综合考察了反竞争效果和促进竞争效果,未在第15条项下作任何考察。不少学者对该判决提出批评。例如,有学者指出,“终审判决强生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却仍旧视该法第15条于无物——从而事实上达到了以‘合理分析原则’彻底取代《反垄断法》第15条的目标。”侯利阳指出,“在‘强生’的终审判决书中……上海高院所设置的四个要件从效果而言就是综合考量了转售价格维持限制竞争的效果和促进竞争的效果。在确定涉案行为违法之后,上海高院也未对《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要件进行分析。从实际效果而言,在‘强生案’确立的分析框架之下第15条的内容已经被予以考量,从而失去了再次分析的意义。”  这种局面表明,学术界对第二章规制框架的整体判断失当;他们甚至因而从中解读出很多本不应该有的“解释困境”。有学者认为,第二章规定的实然分析框架与建立于经济分析的应然规制路径相冲突,导致解释两难——合理与合法不可兼得——甚至得出立法错误的结论。例如,在具体分析我国实践时,侯利阳指出,“‘强生案’中的做法虽然合理,但不合法。……发改机构的做法虽然不合理,但却不违法。”丁茂中详细批评了对RPM采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多种理论主张,认为应宽松对待RPM,但却苦于无法将这种认识纳入现行法的框架之内。他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在我国原则上是为法律禁止的,”建议通过立法修正的方式纠正这种“我国《反垄断法》在维持转售价格上的错误规定”。郭宗杰经过分析欧美RPM制度的发展演变,指出RPM并非总是反竞争的。他认为这一结论与“《反垄断法》的硬性规定”相冲突,因此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修改现行规定,将对于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和固定转售价格行为的规制由模糊的‘本身违法+适用例外’原则转变为明确而有针对性的合理分析原则”。  叶卫平认为,《反垄断法》“第2章第13、14条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第15条则对不适用第13、14条的情形作了豁免性规定;第3章第17条尽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同样用了‘禁止’一词,但是在其列举的每一类行为之中,都用了‘没有正当理由’或‘不公平的高价’等限定性词语,这说明《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制方法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是迥然不同的。”易言之,该学者认为第13、14条使用的“禁止”是本身违法式禁止,第15条使用的“禁止”是合理原则式禁止;因此不能在第13、14条项下进行竞争效果分析,而必须后移到第15条项下。该学者继而指出如下困境:“由于《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思路完全不同,所以即使认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可能促进竞争,也不宜与第17条一样适用全面分析的分析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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