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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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垄断纠纷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543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涉及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双轮垄断纠纷民事诉讼中,提出反双轮垄断诉求的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作为被告的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实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

然而,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在双轮垄断格局中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呈现复合性、技术性与隐蔽性特征,因而受到此类垄断行为侵害的企业或消费者通常面临 “无知之幕”,这类企业与消费者一般仅能提供关于此类垄断行为存在的低度或中度盖然性证据(譬如,相关线索或市场迹象),而没有法定权限与技术手段获取关于此类垄断行为存在的高度盖然性或确定性证据。这实质上使这类企业或消费者处于垄断司法诉讼举证难度过大与举证责任过重的窘境,因而亦导致其难以有效通过诉讼方式维权。

基于前述境况,为了在数字经济领域强化 《反垄断法》的私主体执行效果与效率,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有必要重构现行垄断纠纷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一方面,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降低主张反双轮垄断存在并造成损害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具言之,这类原告在承担举证责任层面,应当仅需提供关于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相关性信息或低度、中度盖然性证据,而不应被苛求提供高度盖然性证据乃至确定性与确凿性证据。另一方面,如果作为被告的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以其被诉双轮垄断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强化与细化的举证责任。具言之,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有必要厘定下列四项关于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提出正当性抗辩的标准:

其一,显著性标准。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应当证明其实施的被诉行为能够显著提升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促进竞争的影响显著大于阻碍竞争的影响。

其二,不可替代性标准。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应当证明其实施的被诉行为具有不可替代属性。也就是说,如果存在其他替代性措施可以实现与被诉行为等同的正面效果,且此类替代性措施能够产生比被诉行为更小的损害竞争影响,那么被诉行为就不契合不可替代性标准的要求。

其三,最低限度标准。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应当证明被诉行为产生的负面影响被限定在实现正当性目标(譬如,社会共同利益目标)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之内。

其四,透明性标准。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应当确保被诉行为动机、手段与后果的透明性与可查验性,公权力机关、利益相关者与社会公众都应依法获取关于被诉行为实施的相关信息,并可对被诉行为的实施予以必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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