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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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轮垄断格局下大数据资源爬取行为的违法性判定路径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8日|分类:法律顾问 |353人看过


就功能属性而言,大数据资源既属于数字经济发展的 “燃料”与动力,又构成数字经济的市场化要素类型之一。 在数字经济及传统工业经济领域,鉴于大数据资源具有非排他性、可复制性、可移转性的基本特征,这类资源的有序交换与汇总整合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发展潜能;具言之,相关企业可以经由大数据资源的交换与整合行为获取在其自身经营活动中所无法全面收集的关键信息,进而得以利用此类信息优化自身生产效率,并开发出精准契合用户需求的最新产品与服务。 

然而,数字经济附带衍生了 “先入为王”与 “赢者通吃”效应,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已经在轴心型与辐射型相关市场持续与循环集聚大数据资源,其为了追求大数据资源衍生的高额垄断利益,不但可能经由整合与应用竞争相关性数据资源的路径遏制、排除竞争,而且亦有可能通过“拒绝大数据资源共享”以及 “弱化或排斥自身数据、服务与竞争对手数据、服务之间互操作性”的方式遏制、排除竞争。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在双轮垄断格局下普遍构建了集聚大数据资源的具有自组织属性的 “数据池”,由此引出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为:其他企业如何能够合法获取与利用这类由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掌控的 “数据池”资源。换言之,在中小企业通过数据爬取技术获取与利用由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掌控的 “数据池”资源的情形下,此类大数据资源爬取行为的违法性与合法性判定标准亟需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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