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首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其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下水库洗澡存在的危险性,即使天气炎热需要消暑降温也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其应当对下水库洗澡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应该正确预见其下水库洗澡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更应该承担溺亡后果的法律责任。
其次,李某被派遣公司招用后,派遣到青岛某公司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青岛某公司是李某的用工单位,如果产生纠纷,也应在劳动法律关系框架下解决,这与本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与劳动关系发生在个人与单位之间显然不同。青岛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再次,2019年8月4日,李某与其客户刘某某外出送货返回途中下水库洗澡溺亡的意外事件,派遣公司作为李某的用人单位已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青岛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予了必要配合,工伤认定程序已经终结,其再诉求作为用工单位的青岛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框架内,无论是李某的用人单位派遣公司,还是用工单位青岛某公司均相互配合为其申报了工伤,履行了各自在劳动关系领域的不同义务。
第五,李某自行下水库洗澡溺亡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青岛某公司对李某安全生产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与其自行下水库洗澡溺亡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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