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限定在“与工作密切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这一纬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发生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安全防护知识;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教育培训,包括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确保取得实效;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这是根据我国劳动用工的新形式特别增加的条款,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打破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区别,严格按照岗位特点、人员结构、新员工或者调换工种人员等情况,统一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相同岗位、相同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从业人员)达到同等的水平。劳务派遣单位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或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人员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本案李某下水库洗澡溺亡事件与用人单位是否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程度无必然联系。
如前所述,我国《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限定在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纬度范围内进行。而本案中李某作为一个认知能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水库游泳属于其本人的生活常识和日常安全行为范畴,与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毫不相关,二者之间无任何联系,李某溺亡与安全生产教育更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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