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法律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何以琛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专职律师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主张,何以琛是专职执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何以琛在工作日需要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何以琛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何以琛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何以琛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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