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存在着“形而上学意义上过重”的危险
但是,绝对正义的观念却依然被坚持着。由此,便会产生另一个问题,我想将之表述为刑罚存在着“形而上学意义上过重”的危险。这大概与刑法的历史渊源有关,将犯罪理解为对神权和世俗权威的挑衅这一观点,在国家垄断刑罚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与此相应,国家必须通过严厉的刑罚象征性地消灭这种挑衅。在此,国家无条件且不容反驳地要求着“正义”的实现,其优点在于,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无论如何都会被接受,刑罚作为“绝对正义”的行为,它的定义权自然是由国家独占。让我们暂且回到我们的南海岛上:请设想一个刚刚组建的全新社会,您负责制定它的刑法规范。您会为盗窃椰子制定什么样的刑罚?对您而言,如果盗窃椰子应该受到最严厉的谴责,同时它也只与“正义”有关,那么为其制定一个至少10年的有期徒刑就是理所当然的。只要其他盗窃行为也会受到类似严厉方式的处罚,那么这就不是一项恣意的刑罚。真是各得其份,那个厚颜无耻的椰子小偷居然也要关10年!然而,对这个量刑尺度来说,理性的讨论是不可能的。有观点认为,也许可以用适度的罚金刑去处罚像盗窃椰子那样的捣乱行为,这种怯懦的反对意见实在是徒劳无功,因为根据上述定义,此处并不涉及这样的预防效果!这里也能顺便看出,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思想是多么经久不衰,因为,如果人们不知道自己以后在岛上是否必须靠盗窃椰子为生,那么他们自然会防止将这种严厉的刑罚规定在法律中。 倘若人们还记得,无论在不同法秩序的比较中,还是在历史发展的观察内,正义报应的观念从古至今一直都是不同的和善变的,因此在论证刑罚的种类和幅度时,最终的疑问便在于对“绝对正义”的坚持。米歇尔·福柯在他的经典著作《规训与惩罚》中精辟地写道,过去的惩罚都残酷到不可思议;人们不满足于死刑,而是要公然为最精巧的处决方式喝彩,当然这一切都是借正义之名。我已在上文中指出,这种理由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 (三)犯罪人道德污名化的问题 某种程度上,与刑罚在“形而上学意义上过重”紧密相连并形成镜像关系的,是犯罪个体有着被彻底道德污名化的危险。虽然我们在理论层面上始终强调,我们的体系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行为刑法,受处罚的是犯罪行为,不是犯罪人的整体人格,但是这种细致的区分在现实生活中却少有反响。在我看来,这是因为在“正义报应”的刑罚理论中还存在着过于强烈的道德成分,该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克服。犯罪人(主要在严重犯罪中)被视为“邪恶”的化身和异类群体的成员,因此当然要将这种异类的群体与“正派的公民们”分开,并使他们持久的印记显得前后一致。这是一条将社会分为“正派公民”和“犯罪者”的精神鸿沟,它在社会心理层面上有着持久的影响力。根据犯罪学的知识,此种非黑即白的思想呈现出的是一幅极度扭曲的画面。犯罪黑数的研究表明,几乎每个人在他的一生中都会实施某种犯罪。相反,某种程度上,那种经常将自己的犯罪生涯持续到暮年的犯罪人才是绝对的例外。承认这一切,我们便可以为刑法的理性化作出贡献,亦即,预防未来犯罪的进步需求,能够对抗要求用重刑去处罚“邪恶者”的不可遏制的欲望。相反,让犯罪个体遭受极度的道德污名化,显然会严重破坏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目标,最糟糕的情况是,这一做法不仅没有阻止犯罪,反而还会制造新的犯罪。 (四)现有关系僵化的问题 因此,我们还要进一步去反驳那些导致刑罚过重化的正义观念。特别是在制裁领域,这种思想必然会引起现有关系的僵化。很明显,在特定的量刑幅度中,将某些刑罚种类宣告为绝对正义之诫命的人,更难去实施量刑改革,甚至连制裁的替代性方案都很难去考虑一下。这是因为,现状的每一次改变,都必须被解释为一种对人们至今也没有抵达过绝对正义的承认。刑罚是一种必要之恶,在没有预防犯罪的替代性方案的情况下,为了维持最终的社会秩序,我们不可能放弃刑罚的这一属性。但是,倘若人们认为刑罚是比必要之恶更清醒冷静的存在,那么就会产生突如其来的变化。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刑法重大改革,既标志着对纯粹责任刑法的抛弃,也预示着向(特殊)预防思想的转型,这绝不是偶然的。但是,今天钟摆又明确地朝着另一个方向摆去,犯罪人的严厉处罚得到宣扬,自由化已经无处可寻,尽管这本身或许也可以从宪法中推导出来,就像我现在想论证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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