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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691人看过

  •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修订的重点条文。


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对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


这种设计构造引发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


这种做法使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


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按照合同法第 242 条的规定,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


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 35 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无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还是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都要适用本法第 414 条之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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