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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611人看过

  •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释义: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或租赁物的交付存在瑕疵时拥有拒绝受领权。


在融资租赁中,存在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当租赁物出现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或者租赁物未按约定交付的时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租赁物。


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而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


同时,租赁物的用益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租赁物的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直接进行交流,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


出租人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以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得相应利润,并不想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产生的纠纷。


因此,对由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或交付瑕疵,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的原因,需要对租赁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由承租人行使更为合适。


因此,本条规定赋予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瑕疵给付或者迟延给付的权利,使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关系,故而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属于本法第 465 条第 2 款所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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