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释义: 根据本法总则编第 146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逃脱金融监管,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或者贷款的利息违反了利率管制的要求,从而选择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进行贷款,所以这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正确认识虚构租赁物之“融资租赁合同”,应从法律关系定性、法律关系效力、担保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定性是指法院通过查明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案件事实,依法归纳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裁判方法。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法律关系定性与法律效力相互独立,定性不会影响效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如无特别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借贷等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同一性。例如,有人为融资租赁的债权提供保证时,若无特别约定,保证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之保证责任。 保证人缔约时不知道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明知该事实以及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外,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 第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与利率。“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约定收取保证金、首付款等的,如该款项不构成法定金钱质押的,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关于借款期限,应当平衡出借人的可得利益与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 文章内容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删除
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总额以及还款总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参考租赁利率或内部收益率等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借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