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针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这类行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承租人的严重违约。 出租人对租赁物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而本质上这种所有权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内部关系上,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特殊性,在合同条款中通常也会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又使承租人通常具有权利外观,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始终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本法第 563 条第 1 款第 4 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对外关系上,为了消灭隐形担保物权,优化营商环境,依照本法第 745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414 条关于担保领域权利竞合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依次实现权利: 首先,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次,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后,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文章内容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