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减刑、假释规定中的悖论及负面影响
根据现行《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禁场所服刑期不得低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在服完最低限度的刑期后,均有资格获得一定期限的减刑或假释而提前出狱。但目前的问题在于,从减刑、假释两种奖励措施的标准来看,假释的标准高 ( 严) 于减刑,但从罪犯的角度而言,减刑出狱的好处自然大于假释,因为假释出狱后仍需以罪犯的身份在社区服刑,自由受限制,行动受约束,在假释期间如果违反监管规定还有收监的可能,如果重新犯罪还需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而罪犯减刑出狱后则成为完全自由人,不受任何强制性的制约。因此,这样的规定构成了逻辑上的悖论。下面对其加以具体说明:
( 一) 现行刑法中的悖论1. 假释标准高( 严) 于减刑
根据《刑法》第 78 条的规定,减刑标准是: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第 1 项的解释: “确有悔改表现”系指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执法实践中减刑分为两类: 符合四方面条件的称之为“常规减刑”,另一种是“立功减刑”。
根据《刑法》第 81 条的规定,假释标准是: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刑( 八) 》将其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 ,可以假释”。假释的标准在“常规减刑”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 条的解释: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了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的情形: 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年老、身体有残疾 ( 不含自伤致残) ,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可见,假释标准高于减刑标准。以此推论,某些罪犯不能获得有条件释放的假释,却可以获得无条件释放的减
刑。
由于罪犯出狱后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往往是多种因素所致,并不具有完全可预测性,难以确保某个罪犯假释后是否“不再犯罪”,如果再次危害社会,就会引发严格的“倒查制度,”瑏瑡所以,长期以来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中都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由于减刑没有“不致再犯罪”的预测性规定及罪犯减刑出狱后的重新犯罪不与监狱工作考核挂钩,因此,减刑的比例和幅度都明显高于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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