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减刑假释制度是将刑罚的报应、威慑、教育、更生、重返社会等功能有机结合的产物。目前西方发达国家( 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德国、日本等) 监狱罪犯出狱的形式均以假释为主,假释人数约占 50% —90% 不等。①与此相反,我国罪犯大部分是以减刑的形式出狱。据 2010 年 7 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 2009 年) 》显示: “2009 年,各级法院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513263 件,同比下降 3.61% ,其中减刑 案 件 480559 件,假 释 案 件 32704 件。”②以2009 年全国监狱在押犯约 160 万计算,每年的减刑率约占在押犯人数的 30% ,假释约占在押犯人数的 2% 。由于罪犯可不止一次地获得减刑,因此,以减刑出狱的人数约占出狱总数的 80% 左右。③显然,我国假释的比例明显低于发达国家。
造成我国重减刑、轻假释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在设计上存在着逻辑矛盾。针对这一问题,已有研究的主要观点包括: 减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体现了法律面前的不公平; ④应适当降低假释的标准,取消《刑法》第 81 条第 2 款( 累犯和十年以上五种暴力犯罪不得假释) ,⑤或改为在
执行不低于原判刑期三分之二的条件下可以假释; ⑥走出重减刑、轻假释的传统模式; ⑦增设“法定假释”制度,⑧建立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执行制度; ⑨废除减刑,用假释替代并对假释加以完善瑏瑠等等。但以上研究缺乏从立法层面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而这一问题若不能得到解决,我国重减刑、轻假释的悖论状况仍然难以扭转。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试行已在全国推开,而影响我国适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重要原因是刑事立法上的不完善。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 以下简称《刑( 八) 》) 虽然对减刑、假释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没有解决相关条款的悖论问题。因此,探讨这一问题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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