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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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八)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487人看过


(二)对“恤幼”伦理传统的背离

 

我国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保护的原则,是我国“恤幼”传统在现代社会中的体现。自秦朝以来,我国刑法都有对未成年人予以宽待的规定,集我国封建刑法之大成的《唐律》中规定有“十五以下收赎、十以下上请”的条文,该文内容被一直沿用至清代,成为我国传统刑法中体现对未成年人予以宽待的基本准则。“恤幼”的思想主要是期望在刑法实施的过程中做到情、理、法的结合,最大限度地对民众进行道德教化。“情”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有着复杂的面向,重德治的思想也使我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并区别于西方的形式法治理念,“恤幼”则是传统刑法追求实质合理性的一种具体体现[16]

 

赞成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片面强调惩罚,但是一味强调未成年人恢复性的司法初遇也难言合理。所以当教育挽救措施失效时,尤其当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可责性及可能导致的恶劣后果而仍然实施犯罪行为时,谴责与惩罚也应占有一席之地[9]57

                                                                                                     

从论证过程上来看,传统的“恤幼”思想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是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但结论却大相径庭。从刑罚的目的上来看,单纯的报应刑论早已不是主流观点,刑罚适用的合理性来源于其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上文已指出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实现刑罚预防功能上的不足,通过“恤幼”的传统,我们应认识到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各种内外部因素对其潜移默化产生影响的过程。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达,使未成年接触到了远超其理解与辨识能力的信息,这种现象导致了未成年人普遍的“早熟”,进而被作为了理论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论据。但是信息社会使未成年人暴露在了众多信息之下,除了使未成年人容易“早熟”以外,也使得当今的未成年人比过去更容易受到暴力、色情等不良因素的影响。故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有着复杂的成因,其中不乏社会政策的缺位、教育的缺失等社会原因,在刑法上追求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处罚,大有推卸国家、社会责任之嫌和降低国家义务之虞[17]

 

笔者认为,即使在今天的现代社会中,我国传统的“恤幼”思想仍有其现实意义与价值,信息社会造成的不仅是未成年人的“早熟”,更加速了部分未成年人的“堕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理应采取教育、挽救为主的措施,利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强调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处罚,是对“恤幼”思想的背离,也不符合当今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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