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疑问
在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惩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呼声之下,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至少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一)预防效果存疑
上文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在少年法教育刑失效的背景下广泛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是否对 14 周岁以下行为人适用恶意补足并加以处罚后,就能够实现较好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呢?
过去刑法新派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是刑法责难的重点,只有处罚行为人具有的危险性格,才能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众所周知,现在新派理论已经很少有人主张,但是与人格相关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内容,仍是我国刑法在确定刑罚时所要考虑的重点。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惩罚 14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依据不仅在于其行为的危害性,更在于其主观上存在的恶性。
针对人格的处罚,属于特殊预防的内容,人格并不是一个客观上容易查知的概念,所以对人格的处罚一直在理论上受到质疑。平野龙一教授认为,即使我们将人格看作能够以经验把握的东西,那么从人格形成的过程来看,人格对于每一个人都是不可从头再来的一次性经验,对人格进行处罚客观上不能够消除行为人具有的危险人格。所以平野教授的结论是:“针对人的处罚,并不会具有让该人将来不要再次重复该种人格形成的性质。对其处罚,不是对其他人的人格警告,就是绝对的报应刑。”[14]据此,刑罚的确可能对行为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要实现对危险人格的矫正,只能通过教育的手段。我国通过将家长无力管教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学习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危险性格进行改造,虽然目前工读学校及其配套制度尚有待完善,但工读学校在现实中的缺位,并不成为使刑罚手段取而代之积极介入未成年人性格矫正的理由。概而言之,对于性格尚有较大可塑性的低龄未成年人,刑罚并不是对其危险性格进行矫正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手段,在有合适的刑罚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应坚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刑罚作为最后且最严厉的处置手段应保持其谦抑的品性。所以以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不具有合理性。
从一般预防的效果来看,如果我们对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所期望的一般预防对象会是谁呢?即便是支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也不会期待通过处罚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来对所有社会上潜在的犯罪人形成威慑,他们所希望的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对校园欺凌等现象起到防范作用[8]100,可见作为同类违法犯罪行为潜在实施主体的低龄未成年人才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所欲威慑的对象。
希望通过刑罚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一般预防的主张过于理想化。通过对目前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点:案件多发于西部地区、乡村地区;大部分涉案人员为农村留守儿童;案件起因多为简单的纠纷、动机多为较小的利益[15]。由此可见教育的缺失是低龄人员违法犯罪的一大原因,期望刑罚对本身不具备法制意识并缺乏法制教育的潜在犯罪群体进行威慑,此种刑罚所能达到的一般预防效果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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