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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之反思(六)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644人看过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上文指出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这种拟制既有考虑政策因素,也符合我国社会实际。作为被拟制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其内容是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并依照该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7]290。德日刑法理论则依据规范责任论的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有责行为能力,即行为人认识、辨认是非以及照此行动的能力[13]。在此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概念上,我国和德日刑法理论都强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一点与英美法系采用的麦纳顿规则也是一致的。所以刑事

 

责任的内容并不难理解,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判别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为了探讨刑事责任的判断,我们需要回到犯罪的基础概念上来讨论。不同国家对犯罪的定义是不同的,但是无论何种犯罪定义,都会要求犯罪具有三个主要的要素,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的罪责。这三个要素缺一则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我们通过拟制否认 14 周岁以下行为人具有认识或辨认能力,进而否定了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从现实情况来看,的确可能存在有部分未满14 周岁的行为人具有同 14 周岁以上行为人同样的认识、辨认、控制能力的客观情况。拟制性的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失去了对行为人实质上所具有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权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反面展开,重视的是客观上行为人实质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一定年龄范围内,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补足,否定了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拟制。因为罪责判断是个别化的,当刑法拟制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人实质具有的责任能力出现较大偏差时,刑法裁判的结果就无法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不能实


现我国刑法打击犯罪的基本任务。

 

在此应该注意的是,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国家大多属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程序轻实体的传统,在严格的程序保护下,案件将交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裁决,并以判例法的模式为不同情形的个案裁定提供较为精细的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追求法典化的立法模式,法官对案件的认定受到法条的制约,为了使法官在法条的规定下享有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会较为抽象,从而在法律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认定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则会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存在较大的法治风险。有学者主张应通过完善关于情节要素的规定来构建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规则[10]58,该观点的疑问,首先是我们的立法技术是否可以承载细化各种犯罪情节的要求尚不明确;其次则是,即使能细化各类犯罪情节,依情节来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也会将主观上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转化为以客观情节决定的客观要件,混淆了犯罪构成中主客观的区分。

 

 

法谚有云:“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在今天这个现代社会里,即使偶尔有严重的低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刺激着我们的神经,低龄未成年人在强烈恶意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毕竟还是罕见的。从维护法典的稳定性和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讲,都不应轻易否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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