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审视
讨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的能与不能,需要我们对我国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审视。
(一)作为拟制制度的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同其他法律标准一样,只针对普通一般人的情况而不针对个别人的特殊情况,所以只要自然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一律视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没有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具备了是对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不能将其视为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68。此种认识直接来源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从刑法
第 14 条的规定来看,追究未满 14 周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无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刚性标准”,在现行
法律之下并无进行补足的空间。从刑事立法上来讲,针对未成年人的个别特殊情况制定标准,在立法技术上是困难的也无必要的。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规定,但是所确定的具体刑事责任年龄是有明显区别的。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德国和意大利都与我国一样,以 14 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底线,除此之外,瑞士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 15 周岁,西班牙为 18 周岁。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较低,如英国为 10 周岁,加拿大为 12 周岁。以上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存在共识,这当然与各国不同的社会情况有关,同时也与各国立法机关所持有的价值取向不同有关。英美等国规定了较低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在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一定年龄区间内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主要是在教育刑失效的情况下,希望通过适当的处罚对未成年人的越轨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德日等国则坚持对未成年人施行教育刑的理念,不追求对低龄人员行为的刑事处罚。在德国,甚至存在对部分刚成年但心智尚不成熟的成年人,运用本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少年法进行审判的做法[11]。
各不相同的规定,说明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各国刑法基于本国实际情况与立法价值取向对刑事责任能力所进行的一种拟制,但这种拟制并不像部分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无力合理解决现实案件的裁判。因为法律本身便是一种对社会实际的拟制,仅仅依据其拟制的属性否定其合理性难免过于武断。刑法中对年龄采用的拟制方法,保护了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果为了个案的合理认定打破了这种拟制的标准,其长期负面影响是难以估计的[12]。另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4 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以教育为主的原则下,我们并不追求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查明主观恶性的前提下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从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还在与父母共同生活,处于被监护抚养的状态,其生理和心理均未发育成熟,认知能力较低,刑法将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处罚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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