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论
部分学者针对我国近期多发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积极提倡在我国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有学者指出,相关调查显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征表出现的平均年龄为 12.2 岁,13
至 14 岁为我国青少年不良行为发生的高频年龄段,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明显的低龄化趋势。并且从媒体对相关暴力案件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 11—14 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基本可以理解其行为手段的危害性,心智较为成熟。故需要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防范类似暴力行为的再次发生,保障受害未成年等弱势群体的权益[8]。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都相对较低,理应得到刑法的宽宥。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个别未成年人犯罪中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的情况,对此我们应该用严厉的刑事政策补充宽缓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价值要求[3]45。该学者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 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 11 条规定:“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该条规定可反面解释为:“对于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捕、应当诉,绝不可姑息纵容。”所以在我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具有法律基础的[3]45。
赞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期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此种“刚性规则”之外的“弹性规则”。从客观上讲,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标准明确、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优势,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考虑未成年人个体差异,无法对未成年人实质具有的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行判断。故学者指出固守传统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已不符合现实社会的需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能够重视未成年人间存在的个体差异,破除形而上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从而成为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有利补充[7]99。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降低的区间内只要检察机关证明未成年人具有“恶意”,该未成年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9]。
较为极端的观点认为,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应是完全个别化的判断,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刑法拟制的结果,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所具有的责任能力,故不应有“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来限制法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所以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改革应以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目标,完善相关的情节标准,将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交由法官进行个别判断[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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