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普遍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与功利主义观的影响具有密切联系。根据功利主义观,有严重认知困难或者意志能力混乱的人并不会因为受到刑罚的威慑而停止其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加以惩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属于无用之刑[5]。英美法系中最初的精神障碍判别规则是英国上议院于 1843 年确立的麦纳顿标准(M’Nahgten Rule),根据麦纳顿标准,行为人“如果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或后果,或即使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不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不法性与不合理性”时,便可被认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精神障碍[6]。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成立体系上采用了“犯罪—抗辩事由”的双层次理论,精神障碍导致行为人不能知晓自己行为的意义,属于第二层次中的抗辩事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低龄人员不受刑法的追究,主要依据就在于法律推定低龄人员缺乏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
麦纳顿标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知”,受到了部分学者的批判,因为仅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的话,在行为人虽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知”但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也会被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日本的大谷实教授也评论到:“人的行为是作为人格中的知、情、意的相互作用而体现出来的,忽视反映情、意方面的控制能力,就不能正确把握作为人格能力的责任能力。”[7]
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使用了比麦纳顿规则中“明知”标准更进一步的“辨别”标准。在具体的适用上,“辨别”对行为人的意志有着比“明知”更高的要求,一名儿童可能从电影或动画片中得以“明知”杀人是错的,但是他可能并不能理解杀人所带来的永恒的毁灭后果,所以只有渴望犯罪但并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包括斟酌后实施犯罪行为时并不冲动的行为人,才应进入《模范刑法典》的处罚范围[6]224。“辨别”规则是对强调刑罚有效性的功利主义原则所做的进一步深化,是行为人“认识、甄别、控制”能力的结合,即使实施了严重的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缺乏以上三点之一,即存在有使刑罚无效的精神障碍,刑法便不得加以处罚。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则是对刑事责任年龄这一作为刑罚有效性前提的法律规则的补足。如果检方能够充分举证证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具有对自己行为明确“辨别”的能力,可以使刑罚无效的功利主义障碍便可消除,要求行为人为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就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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