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中有长期的实践历史,对该规则的探讨,首先需要对其理论渊源进行了解。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渊源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来源于英美刑法理论,其基本含义为:虽然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被法律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当控方有证据证明特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对行为的违法性质有明确认识并且故意实施时,则可将该未成年人视为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所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仍是有一定年龄要求限制的,一般以刑事责任年龄之下、一定底线年龄之上为适用的年龄区间。
美国各州立法不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一般在应用普通法的州适用,且适用的年龄段也并不相同。如内华达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 8 至 14 周岁,而俄克拉荷马州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年龄段为 7 至 14 周岁[4]。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刑法有着较长的历史渊源,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进入 20 世纪后,少年法庭在美国各州广泛设立,对青少年越轨现象采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成了美国的主流思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大部分州被停止适用。但是恢复性司法并没能有效遏制美国愈演愈烈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20 世纪 80 年代后,美国多个州逐渐恢复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违法犯罪行为适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英美之外,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国也采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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