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之比较
(一)保护范围
我国虽属大陆法系,但是观察普通法对机密信息的保护以及我国商业秘密法制的近年发展,却可发现两者就商业秘密的保护要件及范围开始有汇流趋势。
1. 保护要件
依据反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必须满足三个法定要件,即(1) 不为公众所知悉;(2) 具有商业价值;以及(3)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此三要件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第38条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要件相同。过去普通法对机密信息的保护虽然也要求该信息必须具备秘密性及商业价值,却未要求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但是为了符合欧盟商业秘密指令的规范,英国于2018年制定并施行的《商业秘密(执行等)规则》开始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列为营业秘密的保护要件之一。就此而言,英国商业秘密法制逐渐开始与国际接轨整合。
2. 客体范围
(1)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前述反法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该款在2019年修正前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前后两者主要的差异是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定位方式。2019年前法条文义是指商业秘密若非“技术信息”,则为“经营信息”,换言之,若某项信息无法归类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无法成为商业秘密。这种列举式立法使得“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定义成为一个法律问题,也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亦指出,“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实务中不乏法院以争议信息并非“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为理由,拒绝支持原告关于商业秘密侵害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与前述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将技术信息定义为“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同时将经营信息定义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然而,在2019年反法修正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仅为商业秘密的例示规定,换言之,就算原告无法证明某资讯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若该信息符合前述三要件,则亦可能成为受反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普通法法院有时亦会指出,受保护的机密信息均为商业信息(commercial information)或技术信息(technical information),但却从未以某项信息既非商业信息亦非技术信息为理由,否定其为可受保护的机密信息。法院所承认受保护的机密信息可谓包罗万象,包括制作电视影集的构想、电影剧组的服装设计、可组装的建筑设计、一级方程式赛车的设计方式等,就此而言,我国2019年修正的反法第9条第4款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例示而非列举内容,使得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逐渐趋近于普通法系。
(2)客户名单
在雇主与雇员或前雇员的商业秘密或竞业禁止争讼中,客户名单常是雇主主张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包括公司与该公司来往的深度交易信息,如果只是一般公知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则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在福建省新天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领肯(厦门)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从事面向境内企业的海外展会中介服务,第二及第三被告均为原告前雇员,分别任石材组及美容组高级经理,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鉴于客户信息对于会展中介行业的重要性,原告自行购买了“奥汀CRM客户管理软件数据库”,内记载客户的名称、联系电话、产品分类、意向参加的展会、跟团历史、客户等级以及参展决策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该数据库根据员工的不同层级而对其权限做出了限制。此外,员工如欲导出信息,需在系统里提出申请,等待管理员核实批准。根据记录,第二被告在离职前,曾两次导出了系统内部分石材类客户的数据。第二、第三被告离职后,分别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招揽业务,致使部分原告客户转至第一被告处参加展会。在一审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然而,该判决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客体包括客户地址、电话、网址、所属行业、客户产品、跟随展团名称、联系人电话、邮箱等,尽管对于该些信息不熟悉情况、不属于会展行业的人难以快捷地获得,但仍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例如参加展会、收集展会会刊、查看相关政府网站等方式取得,因此,这些信息不能被认定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原告不能仅因整理、汇总相关企业信息就获得法律对这些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另外,其主张的客户名、跟过我展团名、跟过他展团名等经营信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范围。
将该案与香港地区的“奇力国际有限公司诉Chan Hong Kit及其他人”一案对比,可以很好地揭示我国与普通法系下对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不同认识。在该香港案例中,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利用了原告收录在数据库当中且限制了权限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区、联系人、客户曾经订购的机型、报价、给予不同客户的不同折扣、计算方法以及原告的成本等,并通过另行成立公司,向部分客户提供更优的报价,招揽了部分原告的客户。法院认为原告自行编纂、汇总的客户信息数据库非但是受衡平法保护的一般的机密信息,也构成了狭义的商业秘密。法官依据Faccenda Chicken案及其他普通法判例中确立的规则,考虑了以下因素:① 原告对该客户信息数据库进行了商业性使用;② 原告内部亦对该数据库设置了权限,仅有部分员工可获得授权;③ 该数据库中所含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如若被披露给竞争者,可能导致客源被争夺;④ 被告自己在庭审中亦承认不会把自己公司的同类型信息披露给其竞争者,因为这样做会对公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⑤ 数据库中所含的部分客户没有官方网站,因此其信息很难搜寻;⑥ 即使对于可自官方网站搜集到的客户信息来说,原告的员工为汇编这些信息也需花费大量精力,“跳板原则”在此处应予适用。
奇力案与新天案中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部分原因是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信息客体有所不同:奇力案中被不当使用的客户信息包括原告向不同客户提供的不同优惠价格以及相对应的成本,这种敏感的价格信息通常无法从公开途径取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新天案中亦指出,假如原告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交易,对其参展习惯、参展所需面积、可以接受的展位价格、实际决策人信息甚至生活习惯等深度信息有一定的了解,并记载在某些载体(比如其奥汀数据库)上,并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保密措施,那么这些信息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然而,内地和香港的这两个判决反映了不同法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不同处理方式:第一,香港法院在奇力案中适用“跳板原则”支持保护信息汇编以及为之所投入的精力,相反地,福建高院明确排除了该可能性;第二,福建新天案中,第二被告曾在任职期间故意导出原告系统中的部分客户数据,以用于离职后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该情形,根据普通法规则,不仅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亦是对员工默示的忠诚责任的违反。上述差异说明普通法对机密信息的保护范围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更广,也呈现了内地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局限性,特别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若不具备反法第9条第4款的第一及第三个要件,则无法获得保护,但是这类信息的滥用却可能造成不公平竞争的结果。
(二)保密义务
现行反法第9条第1款列出了商业秘密侵权的四种表现形式,其中2019年修正的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否则将被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条款修改了反法2017年修正案中“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表述。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显然扩大了该条款的保护范围,因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框架下的保密义务不仅包括约定的保密义务,亦包括部分特殊主体负有的法定的保密义务。
法律基于特定关系赋予部分具有特殊身份的民事主体以保密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该条款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保密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对商业谈判过程中的保密责任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违反保密义务可能导致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当侵权行为人与商业秘密主体之间存在保密协议,而后者违反约定不当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出现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一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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