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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平衡(五)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237人看过


四、隐名出资


第四个问题是隐名出资。近几年关于隐名出资,最高法院不仅出台了司法解释,而且判决也有很多创新。隐名出资说的是实际的出资人,或者说实际投资人,不愿意“显名”的情况。这意味着他不需要公司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因而股东名册也不会记载实际投资人的名称,且在工商登记上也不出现其出资人身份。即实际出资人不会表现在出资人权益的基本公示方法上,所以称之为“隐名”,但至于为什么要隐名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总体而言,隐名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说设立保险公司时的隐名,《保险法》中规定的出资人是有条件要求的。如果不符合条件,用(符合条件的)其他人来代持,最高法院已有判决认定无效。在这种特别情况下,隐名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秩序而无效。另一种情况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无效。它无效的原因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规避法律为目的来签订的协议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违反法律的、或者规避法律的行为,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在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行为来规避一些法律有强制性要求的交易条件,而它实际上达不到强制性规定所要求的合同有效的条件的。除了这些情况以外,隐名协议是有效的,但它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对公司是没有权利的,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隐名出资人在组织体法上并非债务人的出资人。


刚才讲到的债务人和出资人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隐名出资人都是不具备的。所以隐名投资人不参与分配,当然也相应地不存在所谓分配优于债权人的状态。例如,《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登记,是以外观主义为基础的。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而言不是出资人,公司是不能要求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的。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立场还是有所变化的,《九民纪要》第28条修正了过去一贯的立场,给隐名出资人显名提供了路径。在这样的情况下,《九民纪要》第28条其实是做了相应修正,提出“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就是说,《九民纪要》不要求程序上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要求同意,只要求股东过半数以上知情,而原先《公司法》的解释是要求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只要股东知道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的,尽管实际出资可能不是出资额的全部,只是部分或者第一期的出资也满足“实际出资”的条件。同时,隐名投资人参与了经营活动,而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这些行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符合这两条,隐名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出资人的地位,即向公司主张股东的权利。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隐名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程序上有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即股东会同意之后隐名出资人才能登记上去,否则就没有权利。那么,按照《九民纪要》第28条这个立场来看,隐名投资人在过半数股东知情且不对他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他已经相应的取得对公司的权利,就符合第28条所规定的条件。那么反过来讲,隐名出资人既然已经是被认可的出资人,他拥有了出资人的全部权利,那么他当然要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尤其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时候。一般而言,债权人不能对隐名出资人主张权利。现实中还存在过半数股东可能不知道隐名投资人存在的情况。如果知情,且公司已有的股东并没有对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任何异议,那么能不能因此主张隐名出资人应当向债务人财产履行出资义务?这就是一个风险。在债务人破产的时候,如果显名出资人,也就是说实际记载在名册上的出资人没有能力出资,而隐名出资人有能力出资,那能否突破以往的条件性要求,直接请求隐名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因为毕竟之前显名和隐名投资人之间签订了投资协议,且这个协议是有效的,所以说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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