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是债务人的出资人。依照《公司法》,出资人对债权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被称为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得以有效隔离公司和出资人的财产。因为这一制度的存在,我们可以看到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出资人不参加这一程序,因为公司财产(债务人财产)和出资人的财产在实体法上是被隔离的,在破产程序上如何贯彻财产隔离这种状态,即出资人没有权利参与分配。
《公司法》中,在公司解散分配财产有剩余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才能参与分配,这就是实体法上出资人权益劣后于债权的制度。如果把这一制度搬到程序法上,就是我所讲的绝对优先原则。债务人的出资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请求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是劣后的请求权,因为实体法中出资人权益劣后的制度设计,出资人不参与破产程序,在这样情况下,就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破产程序中不论通过和解、清算还是重整,最终对债务财产的清理和分配都具有相同的性质,不能认为经过重整程序所进行的债权清偿(重整分配)和经过清算进行的债权清偿(破产分配)不同,二者是相同的,所以这是一种程序性的清偿债务的方法。
在这样的情况下,出资人不参与分配,重整如何进行?这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实际上这一问题在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并不是问题。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出资人不参与分配,通常是因为不能清偿,债务人的重整财产或清算财产的价格都较低(相对于重整债权),实际的债转股的出资人权益的价值都会低于重整债权。但是在中国较为特殊。上市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至少有两个价值,即便不是上市公司,仍然会有与上市公司的情形相当的价格,除了债务人财产的清算价格,即进入破产程序而受程序约束的债务人财产(资产)并可以变价分配的清算价值,社会的评估机构仍然可以给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而产生第三方市场价,因为债务人财产是否真正有价值,尤其是是否有营运价值,取决于社会的发现。社会发现债务人财产有市场的交易价值,有人愿意购买,这一价值就存在并被发现,这一现象以证券市场最为明显。因此,由于出资人的出资人权益在证券市场上具有一定的价值,致使其能够成为交易标的。在这一角度上说,出资人权益是表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的最佳工具,这就意味着所有的债务人财产都可以通过一个特别的程序制度工具,以股权分配的方法向债权人进行分配。这一点就是人民法院现在司法实践中所做的事情。
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这一表述,这一表述十分重要。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意味着什么?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一个程序制度,调整的基本方法落实在用出资人的权益来“交换”债权人的债权,其中能够用来交换的有且只有债务人的财产。这也是债务人财产出卖后受偿,且比例是20%的原因。
同时,在重整程序中,用股权清偿债权也是可行的办法。当然,这只是一个辅助的分配办法。这一方法不是金钱分配的方式。只要分配的标的统一并且等质,就说明价格相同,用相同的方法进行分配对于每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因此股权是“等质化”债务人财产并进行分配的最好的表达手段之一。辅助分配就是把现有的债务人财产全部“变现”或变价为股权而进行的分配。这一关于用股权等质化债务人财产的操作,可以由管理人进行,但股权的价值则可以由市场选择。在这一点上,如果找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这一评估机构也许会认为这一企业的股权价值较低,应该变价为出资人权益的全部或部分份额。这一点完全可以做到,最后把这个出资人权益份额分配给债权人,原来的出资人的权益就被剥夺了。这就是“调整出资人权益”的含义。
人民法院在公司重整中就开始使用上述方法。例如,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原出资人的股权比例,至于如何调整,就与债务人财产的评估和清算价值相关,债转股就是典型例证。如果第三方评估的结果还是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因为以股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出资人权益就会调整为零。此时以调整后的股权进行分配,分配完成后这一过程随即结束,此时原先的出资人的权利事实上就被剥夺了。之所以原先的出资人在这一场场景下仍旧保留着原先的地位,原因就在于调整的过程中,债务人财产的多个交易价值依旧存在。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市场交易的价格,是一个真金白银的价格,有潜在的购买者这一价格就存在。但是,此时上市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价格非常低,因此要调整出资人权益,就要找到一个交易的合理价格,通过对债务人财产做一个合理的估价,来保证出资人能够保留相应的部分,甚至是原有的出资人权益的全部。如何进行合理的估价,是以出资人权益向债权人进行辅助分配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出资人在上市公司的权益所持有的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就同一分配标的债务人财产而言,利用出资人权益这一计算公司财产的制度工具,作为债务人财产“换价”的方法,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是破产重整进行非现金分配的特有方式。
因此,在出资人这一问题上,具有中国市场的特点。当债务人的资产还有一个不同于清算价格的市场价格(第三方价值)时,出资人就可以参与重整过程,虽然无法得到清偿,却可以享受配利益。在分配的过程中给出资人留下的股权,就是出资人得到分配的内容。通常,股权都应当分配给债权人(或传真引进的战略投资人),出资人没有任何的权益,但由于有一个客观的市场交易出资人权益概念,使得出资人对重整债务人仍然有利益。因此,出资人利益肯定存在,但是具体的数量是现实中交易时的具体计算问题。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出资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在重整的情况下可以保留相应的股份,这是绝对优先原则的一个例外。
关于出资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认缴资本制度制度;还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以出资人的利润分配为例,在认缴资本制度中,出资人可以不缴纳所有认缴的出资份额,等到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再全额缴足出资。在出资的过程中,还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以上所提到的问题,在程序法的层面该如何解决?如果认定债务人的出资人这一身份能够存在,那么这些问题同样会延伸到破产法领域。此时,这些问题就成为事关债权人保护非常重要的问题。当管理人开始履行职责时,就会审查出资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有没有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存在。如果出资人存在以一种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对利润进行分配的行为,就可以认为出资人先于债权人获得了破产程序方面的利益。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同样如此,违法进行利润分配的出资人,应当向公司返还利润。但是,破产程序开始后,这个违法分配利润的问题,就不是一个按照破产撤销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理的问题。出资人违法分配利润的,破产管理人有权利追回相关利润,而且不受破产临界期间的限制。
关于未缴出资的问题。按照我国现在的破产法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出资人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及时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出资义务,即向债务人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关于期间利益的问题就不复存在。实体法中的出资人向法人出资的制度就被程序法上的破产程序的约束力所取代。之所以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加速到期,把出资人享有的期间利益消除掉,这是个程序问题,而不是《企业破产法》给实体法创造了新制度。因此在出资人的问题上,出资人实际上承担着很重的程序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需求。追究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出资瑕疵的责任,以及剥夺未缴出资的加速到期的利益,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分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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