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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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平衡(二)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372人看过

一、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状态



第一个问题就是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究竟是什么样的一种状态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看待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的权利?它是什么?今天上午曙光教授也讲了,民法典的修改给我们的实体法制度带来了非常大的想象的空间和许多重大的制度的改革,那么债权法是不是有重大的改革?实际上恐怕没有想象的那么大。我们不难发现民法典在这个实体权利的制度设计上,除了在技术细节上可能有一些重大的变化外,比如担保物权制度、保证制度等有一些实质性的变化或者说和以前不一样,但在债权事项上的变化并不是很大,它延续着我们过去一贯的历程。所以说,我这里讲到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其是以前我们在实体法上一直探讨并定性的请求权人,其为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债权的享有人,债权是不附带优先性的这样的债权,这是我在重整程序中所讲的债权的一个定位。


那么在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如何实现?这是我今天在这里想给大家分享一个想法,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并不是我们在民法典上所理解的那个债权实现问题,因为民法典中的债权实现是通过清偿来完成的,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这个债权是怎么实现的呢?它是通过程序的分配机制来完成,即破产分配的工具来完成。所以说,我们在破产程序中或者说重整程序中提到债权受偿这个问题,一定要和民法典上的债权的消灭相区别。当然,通过破产程序债权最终也会被消灭,尤其是重整,让步的那部分债权会消灭掉,按照重整的计划清偿的那部分也会消灭,但是它消灭的方法不一样,它不是因为清偿而消灭,是因为程序的分配机制而消灭。所以从我从研究破产法开始,就强调破产法是程序法,他和实体法没关系,没有必然的关系,实体法上规定的权利是程序法的基础,通过破产程序要把它得以落实贯彻,但在相当程度上破产程序限制债权人在实体法上所产生的权利。比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个别行使权利,只能以团体意思行使权利,这是个非常简单的逻辑。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所看到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他所享受的请求权的利益实际上是一个接受分配的利益,这个分配利益不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就像合同法上所讲的提存、清偿甚至我们民法实体法上讲的代物清偿等等这些制度,都不适用于破产程序。所以说,这是在重整程序中理解债权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另外,我们要注意到的是破产法上规定的别除权的概念,别除权的权利是优先的,但是它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它仅仅对于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这个特定的财产优先,除了这个以外,如果债务人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它并不优先。所以说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仍然与没有担保的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享受相同的公平受偿的利益,它并没有取得优先的地位。这就是为什么破产法出现了一个别除,别除意味着什么,即不通过破产分配而在程序外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行使权利。所以说,别除权不是破产法上的债权,不能理解成一个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债权,只能理解成因为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优先效力的债权。所以说,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尤其是重整债权仅以普通债权为限,是对债务人财产有一般性的请求权这样的情况。所以在重整程序程序上,这是一个界定债权的问题。所以我今天强调并提请大家要记住的是,重整债权就是普通债权。


在重整程序中保护重整债权人的问题,应当强调两个基本原则必须得到遵守,一个就是公平对待原则,另一个就是绝对优先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必须要贯彻的,这是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在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时候,尤其是涉及到债权人与出资人进行博弈的时候必须贯彻的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就意味着这些债权人是平等的,他们有相同的参与重整程序的机会,他们任何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的权利都是一样的,你不能厚此薄彼,对某些债权人可以优先,这是不存在的问题,这是第一个注意点。第二个就是说公平对待,意味着在重整的方案的制定、表决以及在重组方案的内容执行方面,每一个债权人都是相同的,除非债权人放弃享有的这个权利,那么每个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得到的分配利益都是相同的,不能有所区别对待。这是第一个问题,就是说必须遵守公平对待原则,所有的债权人一样。公平对待原则在涉及到债权人与出资人博弈时,也有相同的价值。实际上指的是,不论出资人持有多少债务人的资产份额,他们的地位是一样的,调整的出资人权益也是一样的,都按照相同比例进行调整,这是公平对待原则。


第二是绝对优先原则。绝对优先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务和现实经济生活中确实有许多不同。我看到这本书上所讲的6个上市公司的重整,在严格意义上说,似乎都没有贯彻好绝对优先原则。出资人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有很大的发言权,而且这些上市公司均利用了债转股,最后保留了出资人原来的股权;当然,因为转增股本而对出资人权益有所稀释,出资人持有的权益份额是下降的。比如,资本公积金转增,一定会稀释出资人权益,股权价格也会下降,持有比例也会下降,这是中国上市公司重整的非常特变的方面。所以,我们会看到,相当程度上的上市公司的重整,仍然保留着出资人应有的权利。


这一现象由两个价值决定。不单纯由债务人财产的资产清算价格、财务报表的价格决定,这是上市公司重整的一个很大的例外。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能会怀疑绝对优先原则是否已被抛弃?出资人在破产分配程序结束之前,不参与分配。我刚才讲到,破产程序是一个分配程序,不是债权的形成和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过程,分配和实体法中的制度没有关系。这一分配过程按照一定比例公平分配,出资人在分配完成之前,不能参与这一分配,但出资人保留了自己的出资人权利,就是参与了分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出资人仍然保有自己出资人地位的状态,是否会构成对绝对优先原则的质疑?我后面讲到这一问题时,会讲如何转换这一过程,即债转股整个操作的步骤和逻辑是否到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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