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醒意义务”,即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保险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消除投保人在产品信息掌握上的劣势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由于保险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尽管一些国家要求保险合同语言尽量简明易懂,但也不可能完全排除保险专业术语在合同中的使用,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向消费者进行解释和说明。同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它是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事先拟定的标准条款,投保人作为消费者不能对其内容进行磋商,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于是,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作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仅仅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条款,还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作出解释。我国《保险法》之所以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其立法宗旨在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其法理依据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合意的要求。首先,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作为商事特别法,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得以适用。因此,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具体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应以正直和忠诚行动、行事,不试图欺骗或损害任何人。由于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的特点,普通人难以理解保险术语的准确含义,保险人只有忠实全面完整地履行其“醒意义务”,才能摆脱“欺骗或损害”的嫌疑。其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合同自由及当事人合意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最早的也是最典型的格式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人应本着诚实公平公正的态度,拟定能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合同条款。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只有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才能使其有更多的机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一方提请注意以后,相对人表示接受,则视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乃“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涵义自是了如指掌,故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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