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列举中并未将团体投保人对其所属员工列入其中,仅在该条第二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理论上称为“列举与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实践中,团体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合同之所以有效,应当源于被保险人(员工)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这一前提。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 1982 年制 定) 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凡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年满16周岁到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根据本条理解,团体组织并不必须征得员工的同意即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事实上也就确认了单位对员工具有保险利益。
实务操作中,单位有无必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也产生分歧。有人从团险的保险目的出发,认为团险作为雇员福利计划中的一部分,一方面可完善员工的福利待遇,又可使投保人间接受益,减少投保人的经营风险,这种对双方均为纯利益的行为不容易产生逆选择的道德风险;同时,团险中的受益人几乎均由被保险人指定,事实上投保行为本身即表现被保险人同意。 另有观点认为,团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基于劳动或雇佣关系,各自对利益的追求既有统一又有对抗的一面,而有时对抗显得尤为明显, 投保人的投保目的首先考虑到投保人的经营风险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转嫁风险,其次才是改善被保险人的福利,所以对抗出现时,投保人的逆选择就有可能,为此,主张被保险人同意至为重要。上述两种观点均根于我国《保险法》没有列举团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上。其实,如果确定团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一种观点即成立;而确定其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认为,《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只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团体投保中,投保人把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作为补充社会保障的不足、提高员工福利, 同时对发生保险事故而可转嫁的风险。投保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经济负担或增加支出、减少收入, 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不产生经济负担或不增加支出、减少收入。很显然, 团体投保人应当具有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西方国家保险立法及其实务中普遍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对于股东、董事和监事、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以及雇佣人和受雇佣人相互间、合伙人相互间,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应当顺应实践的需要, 对其第五十二条增加一项: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基于工作或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团险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是阻碍我国团险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也给实践部门带来了观念上的混乱。此外, 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 团险投保人是否可以作为受益 人也值得探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等“关键人物”的 死亡、伤残、疾病、丧失工作能力, 可能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效益。发达国家大公司经常为这些“关键人物”投保人寿保险, 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企业。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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