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团体保险中,如果仅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其说明义务,无法完全达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应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履行对象,理由有五。 第一,无论是参与型团体保险还是非参与型团体保险,被保险人都是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只有使其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理念。从广义上来说,雇主提供的或使用的所有报酬形式(直接工资和现金形式的资金除外),包括雇主支付的保险费,都可以被认为是员工福利。也就是说团体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实际上是员工福利,是员工的合法所得,应该归员工所有。因此,从形式上看虽然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是由投保人即雇主支付的,但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主体实际上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也正是因为这样,保险公司才允许团体保单转化为个人保单。在个人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约保险合同,接受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并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权利与义务是对等。但是,团体保险则由投保人(雇主)与他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接受说明义务的履行,却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费,必定造成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进而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保护。 第二,只有使被保险人成为说明义务之履行对象,才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契约自由以及当事人合意等民法基本原则及合同规则的要求相吻合,才能真正达成说明义务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保险法之所以要求保险人负有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契约自由及当事人合意的基本原理。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仅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不完全符合上述原理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民事主体应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拟订人,应维持的是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他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正是这种利益平衡的具体体现。而且,被保险人实际上也是团体保险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契约自由和当事人合意也应包括被保险人的自由与合意,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才能保证被保险人的意思自由。 第三,较之个人保险,团体保险之保险人所获取的利益更大,而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却是大同小异,基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理念,应使团体保险之保险人除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以外,还应向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如前所述,与个人保险相比,团体保险具有承保危险更小、成本更低以及收益更稳定的特点,所以尽管团体保险之费率低于个人保险,但保险人所获取的利益仍然要高于个人保险。但是,团体人寿保险合同有关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这意味着虽然团体保险之保险人获取的利益高于普通个人保险,而承担的义务却与其相当,这与公平及当事人利益平衡等的私法理念相违背。因此,要求保险人除了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外还应向被保险人履行,并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第四,被保险人作为现代商业保险的消费者,被保险人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潮流相一致。传统保险是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团体共济原理之上的,但是现代保险则是由具有营利目的的保险公司运营的,商业保险的营利性已大大超越了团体共济。在现代商业保险中,普通消费者成为投保人主体,他们无法理解复杂化的产品内容、保险合同条款,也无法在缔结过程中与经济势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保持实质同等的话语权,而上门推销、劝诱性等销售方式也使他们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处于心理弱势地位。此即学者所言之保险合同消费化。该趋势表明,强化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应当成为保险立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而消费者保护的有关理念与制度也能够带入保险合同制度。而法律设置保险人说明义务,目的在于让投保方获得必要的信息,明了自己“无知、无意识或错误的行为”将招致丧失保险合同下权利的严重后果,避免无谓的权利丧失后果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必须坚守的底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团体保险真正的消费者,理应成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从而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法律理念的庇护。 第五,使团体保险之被保险人成为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在学界普遍认为被保险人应成为告知义务之义务主体的背景下,符合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144--145-应当如实告知”。从法条内容来看,告知义务之义务主体非常明确,仅限于投保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但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也应成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因为,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属同一人之情形,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之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从保险契约为最大善意契约的本质而言,被保险人也应负告知义务。对此,学界已经达成共识。而且这是世界主要国家保险法(包括大陆法系之德国、瑞士、日本以及英美法系之英国、美国等)所采之立法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目前,我国正在组织修订《保险法》,告知义务之主体问题必将成为修法重点,被保险人成为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主体,指日可待。如果说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使被保险人负有了告知的义务,却不赋予其基于该原则所要求的接受保险人说明的权利,无疑违背了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之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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