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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盗窃案:出质人窃回质押物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6日|分类:抵押担保 |931人看过

2018123日,犯罪嫌疑人沈某与祝某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沈某将自己的宝马530li轿车质押给祝某,借款15万元,后沈某完成交付。1228日晚,沈某因背负诸多债务无力偿还,遂使用备用钥匙将质押在祝某处的汽车秘密开走。当晚,沈某又将该车辆质押给A公司,借款15万元,并将借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019117日,沈某为获得更多质押借款,又与唐某商定将质押在A公司的车辆质押给唐某,由唐某直接支付15万元给A公司将质押车辆赎回,借款共计17.5万元,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孟某为连带保2019122日,祝某在路边找到该质押车辆,并将车辆开回。经鉴定,质押物宝马530li轿车价值42万元。

关于沈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财产犯罪是对所有权整体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的侵犯,出质人作为所有权人不可能非法占有自己的财物,窃回质押物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损害的后果;另一方面,主观上,出质人只是重新取得车辆的占有权从而全面恢复本就拥有的所有权能,既没有消除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索赔等后续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以成立财产犯罪。因此,沈某的行为仅是违反了质押合同,属于民事违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沈某窃回质押汽车后先将汽车质押给A公司,获得借款并挥霍,后又将汽车质押给唐某,其不断的通过质押来获取借款,在质押给唐某的过程中,隐瞒了汽车已经被质押并被自己秘密窃回的事实,致使唐某陷入错误认识交付17.5万元借款,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质权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质押物应当受到刑法保护。沈某窃取质押物的行为强行改变了祝某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致使祝某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使得质押物所担保的15万元债权面临无法偿还的风险,现实地侵犯了法益,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应当以质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15万元予以认定。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但是认为盗窃的对象是质押物本身,故盗窃数额应当以质押物本身的价值认定,即本案盗窃数额认定为42万元。

我更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有4

1.沈某将窃回的车辆再次质押给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祝某从唐某处取回质押车辆的行为不宜作刑法评价

3.沈某从祝某秘密偷回质押车辆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4.应当以质押物担保的债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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