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门槛:民事立案登记积极要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很多员工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有在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继续到法院申请民事诉讼,因此,劳动仲裁是到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而民事立案登记的积极要件门槛较高,满足条件的劳动纠纷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所谓的“起诉门槛”就是符合条件的方可起诉,同时它也是规范起诉条件的基础。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毫无疑问地以其浅显易懂的字面意思构建了一个诉讼门槛,依据其含义可以将此四条要求构架为一个等腰三角形,以原告的满足条件、案件明确的被告为三角形的两腰,以法院授受理的范围和管辖范围为底边,以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内容,架构成一个对于提起民事诉讼的门槛框架。
三角形的两条腰,将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势均力敌的地位也体现得淋漓尽致,而人民法院作为三角形的底边,起到了作为诉讼基底磐石的作用,诉讼活动便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对于自身具体利益的诉求与保护的程序就此展开,并且其以具体的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保障。
相较于其他国家对于诉讼条件的法律规定来说,我国的民诉法对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并不算是要求很严格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规范的内涵早已超出了它的字面意义。同时第一百二十条在民诉法中位于审判案件的开篇之条的地位表明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是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也彰显出诉讼条件在民诉法中门槛地位。
同时,该条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对于进入到诉讼的门槛,再到法院受理该案件还需要一个过程,法院依职权对原告起诉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口头作出不与授予的决定,这就将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诉讼隔离于法院的大门之外,从技术层面直接规避了劳动者或者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同时也避免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
因此,起诉门槛的意义也远不止简单地规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还为法院与司法制度的工作提供了相应的制度保障,减少了法院关于处理劳动纠纷的频繁程度。在发生劳动纠纷时,需要先采取仲裁的途径解决,之后符合起诉条件时,再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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