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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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单位之间形成的一般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1095人看过


案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本案刘某在给A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某与A公司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刘某已年满62周岁,身体素质对提供重力劳动有一定欠缺,A具有过错,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刘某应当对自身的状况有一定认知,在装卸货物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刘某亦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A公司对刘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自行负担。

案例二, 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马某为B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马某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B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马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

依据《民法典》,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对损害存在过错或者故意,那么单位的责任可以得到减轻或者免除。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侯法官、王法官在撰写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中提及,《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是针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有别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且二者不具有参照空间,如果机械适用将不利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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