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责原则
基于上述结果之债与手段之债之分,更易理解二者归责原则不同的成因。理论上来说,承揽合同的标的为工作结果的交付,因此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损害原则上由其自己承担。而对于一般劳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标的为提供劳务的方式和手段本身,提供劳务的过程即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劳务给付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原则上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
两种法律关系下的不同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劳务给付过程中当事人损害责任和常规风险合理化分担的追求结果。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我国的立法体系构建出四类归责原则。在承揽关系中,由于提供劳务者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定作人仅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在地位上的平等,不存在明显的强弱之分,因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具有从属性,雇主对雇员的监督管理强度达到了接近于“劳动关系”的程度,则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由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其伤亡将按照工伤程序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和责任均高于前三类一般民事关系。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民法典》第1192条和第1193条中得到了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