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999年8月12日,吕某武将其承包的大庆采油一厂友谊18号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住宅楼的大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王某贵,双方约定:“工期自1999年7月31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结算方法:王某贵按工程总造价的20计取费用,脚手架、机具、机械费及运输费从总造价中扣除;乙方(王某贵)必须按工程进度计划完成各项工程,如不能如期完成任务,甲方(吕某武)有权解除乙方的施工资格”。协议签订后,王某贵与张某龙开始组织工人施工,1999年9月4日,由于王某贵施工进度太慢,不能按计划工期进行施工,于是吕某武在召开工程会议上,决定解除与王某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决定原协议内容不改,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王某贵、张某龙结算,并由吕某武支付工人工资,从当日起工资发放及工资标准执行原基价不变,此后发生的人工费由吕某武负责。
另查明,张成贵所带班组是此工程的木工班组,其完成施工任务后,吕某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同年9月4日,吕某武收回工程时,共付劳务85个工时,每个工时40.00元,合计应得劳务费3400.00元。9月4日以后,张成贵所带班组计时作业应得劳务费为2100.00元。所完工程按工程总造价20计算,应得劳务费9034.00元。作业期间张成贵班组累计借款3891.00元,应付伙食费1105.00元。
再查明,吕某武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已认可采油一厂友谊18号楼大修改造工程由其个人承包。吕某武在二审期间主张此工程的承包人是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承包,并提供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主要争议点:吕某武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用
法律观点评析:1999年9月4日,吕某武在召开收回工程会议上,解除了与王某贵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决定从当日起工资发放执行原基价,原标准不变,以后发生的人工费由其负责,同时在工程结算其已认可了张成贵的人工费和机械费,故吕某武是本案的给付义务主体;上诉人吕某武主张此工程的承包方是齐齐哈尔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但其未提供大宇公司与建设方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中已承认此工程是其个人承包,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成贵在吕某武与王某贵解除承包合同后继续施工,其与吕某武已发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