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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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91143.93元

发布者:罗时浩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3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723MA2TG8JFXT。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池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XX公司向李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22323.75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李XX在XX公司处从事上货工作。2019年12月7日,李XX做工时因货架玻璃倒地砸伤左脚,当天被送往青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左根骨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等,住院期间行左根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后李XX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就诊于青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行左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李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赔偿清单:医疗费9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98.6元、误工费30849.6元、残疾赔偿金552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1430元。

XX公司辩称:

XX公司认为李XX所受到的损害与XX公司无关,依法应当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李XX受到的损害不是在按约定提供劳动时发生的,李XX当时找玻璃,这不是公司的职责,XX公司也不知情,也是在事后才知道,这个事情是李XX与其他几个人自己商量的,李XX提供劳务按照程序是应当有公司的指示,然后李XX去提供劳务,事实是公司没有要求李XX去找玻璃。并且公司的股东在知道李XX擅自找玻璃这个事情很吃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李XX受损害时的行为也不属于和XX公司约定的劳务的范围,李XX的诉求上也注明了他的职责是上货,李XX当时不是在上货,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务的范围,因为李XX自身的行为致使XX公司公司财产损害,损失3000元,李XX应赔偿。

二、李XX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李XX具有重大过错,而XX公司对于李XX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李XX受伤是擅自行为,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拍了现场的图片,李XX在找玻璃的时候,事发时玻璃有两米多,很多很厚靠在架子上,也应该意识到具有危险性,即使找玻璃也应该将玻璃一块一块的移除,李XX在玻璃的中心翻找,致使玻璃倒了,本身李XX的脚就不方便,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初,XX公司需劳务人员,李XX附近村民陈XX(此前已在XX公司做事)遂喊李XX到XX公司做事,李XX开始做事由XX公司潘XX安排的劳务是“上货”。2019年12月7日,李XX与陈XX一道到了XX公司,此时,XX公司股东姜XX之子在清理玻璃,喊陈XX、李XX扶玻璃(此前陈XX做事一直是姜XX之子安排),因玻璃较重倒地砸伤李XX左脚,当天,李XX被送往青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左根骨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等,2020年1月9日李XX出院,XX公司支付医疗费26030.36元。后李XX于2020年10月13日再次就诊于青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行左根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10月30日出院,医疗费9274.45元,由XX公司支付6000元。2020年3月2日,李XX在青阳县中医院门诊,支付费用252元。2020年12月15日,李XX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30元。2020年12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XX因外伤后,目前遗留左足内侧纵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标准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限设240天、护理期设90天、营养期设90天。李XX身体受伤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XX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提出对李XX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准许,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4月1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XX因外伤致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240天、护理期以90天、营养期以90天为宜。鉴定费2600元,由XX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青阳县中医医院门急诊病例、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证人当庭作证,XX公司提供的李XX住院支付票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事实等证实。

本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XX临时为XX公司提供劳务,是XX公司的一名临时雇员,在开始时被公司工作人员安排“上货”,事发当天与陈XX一道到XX公司提供劳务,并未从事“上货”,而是被其他人员安排扶玻璃,“该人员”此前一直安排陈XX从事劳务,因此,对李XX来说在为XX公司做事,被“该人员”安排劳务,应认定为XX公司提供劳务。李XX在劳务活动中,因玻璃较重倒地致其左足受伤,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XX在提供劳务时已有65岁,年龄较大,实施较重的劳务活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所产生的损失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李XX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李XX损失有1、医疗费,有证据证实的住院医疗费用35556.81元;2、残疾赔偿金,李XX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金55218.8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设定误工期240天,由于李XX提供的是临时性劳务,没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李XX的劳动能力、年龄状况,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14400元;4、护理费,鉴定设定90天,按住院50天每天132元计算6600元,出院后按40天每天80元计算3200元,计9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天每天40计算为2000元;6、营养费,鉴定设定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3600元;7、精神抚慰金,李XX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以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40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205.61元(含XX公司已付款34630.36元),予以确认,李XX请求中过高部分,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在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李XX自己承担30%责任即39061.68元,XX公司承担70%责任即91143.93元(含已付34630.36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劳务损害人身各项损失计91143.93元(含已付款34630.3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计1336.5元,由李XX负担401元,池州市XX公司负担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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