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池州市贵池区××幢××室)过户等相关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子朱某2。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且无法共同生活,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随母亲生活,但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男方支付,双方婚后坐落在池州市贵池区××幢××室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存款及其它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但自离婚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朱某1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8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婚生子抚养、债权债务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坐落在池州市贵池区××幢××室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并办理登记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池州市贵池区××幢××室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婚姻登记机关已依据该协议依法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池州市贵池区××幢××室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判决:
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刘某办理池州市贵池区××幢××室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