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时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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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627.19元及其利息

发布者:罗时浩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3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顾大局,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中国XX(简称X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简称XX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XX公司、陈XX立即偿还XXX借款本金499627.18元、利息21909.33元、罚息4597.27元、复利221.2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止;后期利息从2021年2月24日起以48062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2月24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XX公司、陈XX承担X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律师费2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陈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陈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日,XX公司、陈XX因征信良好,向XXX申请网上信用贷款。XXX与XX公司、陈XX在网上签订XXX(编号:340103XXXX05806),XXX向XX公司、陈XX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9.9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即年利率4.45%,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675%。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X公司、陈XX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XXX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XX公司、陈XX未按期偿还借款,X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XX公司、陈XX承担。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陈XX于2019年12月2日提取借款29.9万元。2020年3月4日,XX公司、陈XX向XXX申请网上信用贷款。XXX与XX公司、陈XX在网上签订XXX(编号:340103XXXX1259),XXX向XX公司、陈XX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7.4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即年利率4.45%,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675%。XX公司、陈XX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XXX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XX公司、陈XX未按期偿还借款,X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XX公司、陈XX承担。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陈XX于2020年3月4日提取借款7.4万元。2020年4月1日,XX公司、陈XX向XXX申请网上信用贷款。XXX与XX公司、陈XX在网上签订XXX(编号:340103XXXX2607),XXX向XX公司、陈XX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8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即年利率4.45%,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675%。XX公司、陈XX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XXX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XX公司、陈XX未按期偿还借款,X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XX公司、陈XX承担。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陈XX于2020年4月1日提取借款10.8万元。2020年4月11日,XX公司、陈XX向XXX申请网上信用贷款。XXX与XX公司、陈XX在网上签订XXX(编号:340103XXXX2830),XXX向XX公司、陈XX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9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即年利率4.25%,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375%。XX公司、陈XX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XXX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XX公司、陈XX未按期偿还借款,X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由XX公司、陈XX承担。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陈XX于2020年4月11日提取借款1.9万元。XX公司、陈XX在第一笔29.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XXX与XX公司、陈XX签订的上述另外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虽三份借款期限还未到期,但因XX公司、陈XX未能及时偿还第一笔29.9万元借款已构成违约,XX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XX公司、陈XX辩称:

XXX陈述均属实,欠银行借款本息属实。XX公司是做服装的,去年疫情对XX公司服装行业冲击很大,一年都处于亏损状态。第一笔借款到期后,XX公司陈XX与银行协商能否将借款延期偿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是银行没有同意。请求银行给一年时间,暂缓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XXX提交的五组证据:

一、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和陈XX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二、XXX(简称《微企借款合同》)四份;

三、《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四、《业务凭证》四份、扣款明细;

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

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对XXX提交的六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XX公司、陈XX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没有异议,且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能够证实2020年12月15日XXX向XX公司、陈XX催收了案涉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不能证明XXX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

对XX公司、陈XX提交的证据即手机短信截图,因X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组证据证实XXX于每笔贷款即将到期前多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该笔贷款将到期并要求“及时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1日和2020年4月11日,借款人XX公司、陈XX在网上先后向贷款人XXX申请了四笔贷款,为此双方在网上签订四份电子《微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299000元、74000元、108000元和1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均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其中第一份《微企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叁拾bp(1bp=0.01%)确定,其他三份《微企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1bp=0.01%)确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先后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4月1日和2020年4月11日向XX公司、陈XX指定的XX公司账户分别发放贷款299000元、74000元、108000元和19000元。每笔贷款即将到期前,XXX均通过“106XXXX5599”多次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发送手机短信,通知该笔贷款将到期“请及时还款”。第一笔贷款到期后,XX公司、陈XX未能按约向XXX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2月15日,XXX向XX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XX公司偿还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共计500000元及利息13527.26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XX公司陈XX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一栏加盖了XX公司印章并签字确认。但XX公司、陈XX仅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21日偿还第一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共计372.82元,此后未偿还其他任何借款本息。2021年3月17日,XXX委托安徽XX诉至本院,为此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21000元。

另查:四笔贷款发放前一日的1年期LPR分别为4.15%、4.05%、4.05%、4.05%。

本院认为:

XX公司、陈XX向XXX申请贷款并签署四份电子《微企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后,贷款人XXX已依约向借款人XX公司、陈XX指定的XX公司账户先后发放了四笔贷款本金共计50万元,XX公司、陈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四笔贷款均已到期,XX公司、陈XX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要求XX公司、陈XX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99627.1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XXX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一笔贷款到期后,XXX于2020年12月15日向借款人XX公司、陈XX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向XX公司、陈XX偿还全部四笔借款本息,但不能等同于XXX就当时尚未到期的三笔贷款向XX公司、陈XX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且此后该三笔贷款约定的贷款案件期限到期前,XXX多次发送短信告知XX公司、陈XX即将到期,故对XXX要求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微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内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99627.1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727.8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分段计算:借款本金298627.19元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74000元按年利率4.45%计算至2021年3月3日,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8000元按年利率4.45%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6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9000元按年利率4.25%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2元,减半收取4026元,由安徽XX公司、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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