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周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周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XX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黄XX手头无钱,遂向葛X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XX。借款到期后,黄XX多次催讨,周XX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周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XX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账户取款明细,并申请证人葛X出庭,经审查认为,周XX出具借条的时间和葛X银行明细取款时间一致,葛X的证言和借条、银行取款明细能相互印证,周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周XX因欠付农民工工资需要向黄XX借款,黄XX因无资金向葛X借款,葛X从建设银行取款12万元,交由黄XX10万元,黄XX将该10万元支付给周XX。当日,周XX向黄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壹拾万(100000)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前最低还贰万,余款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利息1分5厘,具借人:周XX,2015年2月11日”。后周XX分别支付了借款利息2万元和5000元。因周XX未能偿还借款,黄XX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XX因资金需要向黄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现周XX未依约还款,故对黄XX要求周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XX自认周XX偿还了借款利息2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故支付的25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案件判决:
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XX借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