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刘XX立即给付货款113130.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刘XX因经营需要向张X购买了伊斯曼油漆,张X将油漆送往刘XX指定地点,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刘XX欠张X货款总价为163130.55元,后刘XX支付了50000元,现尚欠113130.55元油漆货款未支付。张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X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本案涉及金额有误,应扣除16313.05元,应欠96817.50元(含税金额),因案外人尚欠我方款项,我方可授权张X去索要欠款或从2022年4月份每个月支付10000元,2022年年底结清货款。
张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其与刘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伊斯曼油漆对账单原件一张,对上述证据,因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31日,刘XX因经营需要,从张X处购买伊斯曼油漆,张X按其要求将伊斯曼油漆送至刘XX指定地点。2019年6月18日,刘XX在一份载有日期、单号、金额总计163130.55元、已付款20000元、未付款143130.55元的“伊斯曼油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对账单数目、金额确认无误,刘XX,从7月开始,每月付给伊斯曼油漆款2万元,刘XX,2019.6.18”。后刘XX分别于2019年年底支付张X20000元,2020年中秋节支付张X10000元。现张X以余款113130.55元刘XX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法院,遂成此讼。
法院认为:
刘XX因经营需要,从张X处购买伊斯曼油漆,后经双方对账,刘XX于2019年6月18日在载有未付款143130.55元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数目、金额确认无误,并承诺从7月开始,每月给付20000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刘XX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张X要求刘XX支付尚欠货款113130.55元的主张,因张X提供了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X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且张X自认刘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向其支付了货款30000元,虽然刘XX在其向本院邮寄的书面意见中称对剩余货款应扣除16313.05元,应欠96817.50元,因张X对此不予认可,且刘XX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则对余下货款113130.55元,刘XX应予支付,张X要求支付货款113130.55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张X要求刘XX支付货款113130.5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件判决:
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货款计11313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