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共进村塘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23MA2U5J6C3J。
负责人:周X,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33389192。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保证金99030元及律师费5000元;
2、依法判决XX公司对XX公司第一项诉求中欠付款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16日,杨XX与XX公司签署《养殖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提供猪X、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销售,杨XX负责提供养猪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动力。合同签订后,杨XX与XX公司均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现XX公司尚欠杨XX保证金99030元未支付。杨XX多次找XX公司要求支付其剩余款项,但XX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XX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
杨XX上述所述不属实,2021年5月,杨XX与XX公司已经达成了委托养殖的合作意向,XX公司投放猪X以后,杨XX拒不配合XX公司养殖过程中各项养殖经营管理事宜,导致投放的生猪发病并出现大面积死亡后,才配合XX公司签订合同,投放的生猪均没有上市销售,全部死亡,且杨XX存在重大过错及违约行为,应当扣除其主张的保证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本案杨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杨XX身份证复印件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二、养殖回收合同书一份、保证金截图一份;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中的养殖回收合同书及结算方案,XX公司、XX公司虽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其在养殖回收合同书未签字盖章(仅有杨XX一方签名按手印),但结合庭审中XX公司、XX公司自认该养殖回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投放了猪X到杨XX猪场,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涉案的养殖回收合同书及结算方案依法成立并生效。对证据二中的养护服务号保证金截图,因XX公司、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其它证据,因XX公司、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XX公司、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6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养殖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提供猪X、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以及负责猪只销售,杨XX负责提供饲养猪只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劳动力;如果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可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责任和损失。杨XX共向XX公司缴纳保证金99030元(2020年8月29日缴纳保证金15000元、2020年9月24日缴纳保证金60000元、2021年5月2日缴纳保证金24030元)。2021年5月,XX公司向杨XX猪场投放了猪X。后猪X因生病导致生猪大面积死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杨XX以向XX公司、XX公司催讨99030元保证金未果为由,诉至法院,遂此成讼。
法院认为:
本案杨XX、XX公司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书》及结算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履行了提供猪X、饲料等义务,原告杨XX履行了提供适合饲养猪只场所、设施设备和劳动力的义务。因饲养过程中,猪X发生猪瘟生病导致生猪大面积死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双方在《养殖回收合同书》也约定“如果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可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责任和损失”,现杨XX主张XX公司返还其案涉合同保证金9903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杨XX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故对杨XX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一方面辩称系因杨XX不配合XX公司养殖过程中各项经营管理事宜导致生猪发病出现大面积死亡,另一方面辩称双方在一些文件里约定发生非洲猪瘟等疫情时XX公司有权零结算并扣除保证金处理,但均因XX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保证金99030元;
二、被告江西XX公司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杨XX负担57.5元,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负担1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