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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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包括哪些内容(一)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6日|分类:公司法 |348人看过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目的,兼顾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利益平衡的一项公司法制度。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利益主体包括股权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拟受让人。其中转让股东的核心利益是按照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取得出让股权的价款;其他股东的核心利益是公司的人合性,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阻止外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外部拟受让人的核心利益是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在各方利益中,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和利益是首先应该保护的,法律应首先保护转让股东的处置权,其他股东无权阻止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其次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应赋予其他股东阻止股东以外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在保护顺序上仅次于转让股权的权利;外部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权利,依据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固有属性,其受让权的保护应该在最后。根据上述权利的保护顺序,法律在保护转让股东股权的同时应该规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内容平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保护了股权的正常流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就是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只有在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受让条件相同时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股权优先权纠纷的实务中,一些人经常会把股权评估作为抗辩理由,目的是提高或者降低股权的价格,用来说明股权转让的评估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不符,据此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违背法律,已达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目的,用来阻止股东转让股权;另外其他股东意图低价或者在自己心里价位的基础上收购股权也会提出评估的要求。但是,股权的价值中包含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公司控制权等决定股权价格的因素,评估作为第三方机构的估价,并不能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因此,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现在的通行作法是不采纳评估价格。由此就提出一个问题,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能否要求转让股东降低转让价格,也就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或者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内容包括: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或者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对“同等条件”内容的规定要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股权的正常流通。

  对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采取了列举式的模式,在衡量股权转让的具体因素时,明确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作为主要衡量因素,同时以“等”字为其他因素的综合适用留出空间。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据此,在理解和掌握是否构成“同等条件”时应该着重掌握下列内容:

 

  首先应该明确确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基本标准是什么?《公司法》第71条将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标准定义为第三人的给付内容。也就是说“同等条件”作为转让股东、第三人和其他股东之间利益平衡的杠杆,在保护其他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同时更要要保护转让股东的收益利益,同时也要保护第三人购买股权的机会。据此,“同等条件”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股东有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意向

  只有在转让股东有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意向的基础事实发生后,才能促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设计的制度,是为了保证优先权人获得拟转让股权的机会,保持公司既有的股东结构。只有在转让股东有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股东拟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公司原有的封闭性并没有被破坏,第三人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就不能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以被替代

  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以被替代主要是指该交易条件并非身份或者行为上的唯一性,或者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首先,“同等条件”具有衡量的客观对象。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包括继承、夫妻财产分割等情况下股权发生变更的情形,这因为在继承、夫妻财产分割等情形下主体及主题特定权利具有特定性是不能被替代的,既然不能被替代也就不可能存在同等条件及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另外在股东无偿将股权赠与给第三人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呢?通说认为,在发生赠与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能主张所谓的“无偿赠与权”应是有偿优先权。因为在赠与时赠与股东的意思表示只是退出公司并不存在取得收益的问题,此时,不存在保护转让股东收益权的问题而公司的人合性就成为保护的重点,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享有无偿索取权,既然其他股东无权无偿索取就应以该转让股权的公允价格作为交易价格。但是,如果假借赠与形式实际是进行股权买卖交易的,其他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以真实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次,“同等条件”是基于市场交易价格确定的,不考虑第三人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比如第三人与股东相识多年,交易价格是双方老朋友的友情价格等,这些所谓的条件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再次,交易条件是可以被替代或者复制的,在交易条件中不能存在无法替代履行的给付。如果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约定了增加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关键技术支持等义务,这些义务对股权转让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其他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通过金钱作价来实现,此时考察的重点是相关义务人是否会实质性地影响股权出让人的利益,其利益是否可以通过折算价格来实现。比如转让股东出让自己的部分股权,其目的是通过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形式,让第三人向公司提供提高产品品质的关键技术,使产品升级、增加产品的市场占用份额。这时考虑的重点就不仅仅是股权转让的价格,还应包括产品升级后给转让股东带来的利润这一出让人的切实利益。如果其他股东无法通过替代的方法实现上述目的,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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