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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董XX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亚兰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董XX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幢厂房;2、判令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厂房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承租本市杨浦区XXXXX号XXX幢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宿舍,位于系争房屋内。201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因杨浦区政府的要求,原告已于2018年6月底停止混凝土的生产,被告的工作岗位已取消,故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望被告接到通知后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且继续住在系争房屋内拒绝搬离,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董XX辩称,其在厂区受伤,已申请工伤认定。目前工伤认定事宜处于复议阶段,尚未有结果。行政复议以后,被告可能还会启动行政诉讼。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工资等还未结算,原告老板曾承诺让被告居住到年底,所以被告仍有权利居住在厂房内。另,被告具体居住于厂房一楼东南楼梯下方8平方米处,属于危房,根本无法居住。现在原告已经断水断电,导致被告生活不便,原告主张每月使用费2000元过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本案相同诉请。仲裁委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杨劳人仲(2019)通字第82号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2、系争房屋产权人是电气集团,原告向电气集团租赁系争房屋并签订书面合同,租期至2020年8月31日。
3、2014年4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辅助机修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入职后,被告即由原告安排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具体部位为厂房一楼楼梯旁8平米左右的房屋。
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因杨浦区政府要求,原告已于2018年6月底停止混凝土的生产,被告的工作岗位已取消,所以原告将不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依法、依规给予补偿。请被告接到通知后尽快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签收告知书后,未至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目前,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4、2018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电动车在军工路XXX号场地内摔倒受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2019年4月4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庭审时,复议结果尚未作出。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系争房屋由原告向案外人承租而来,基于此原告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之所以能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因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经原告同意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无偿居住的权利。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已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虽抗辩原告同意其居住到年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另,被告认为工资等尚未结清继而对系争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的观点,亦缺乏法律依据。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XXX幢厂房。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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