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甲公司的代理律师,双方于20**年1月15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后又于20**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双方经过协商按照最新税率对合同总金额调整为2260683.76元。乙公司支付给了甲公司部分款项,截止到甲公司起诉之日,乙公司仍有设备款510684元尚未支付。
一、律师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由此,根据以上条款,甲公司与乙公司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双方主体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双方应该全面的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乙公司构成违约。
其一,根据证据2设备发货装箱单可知,甲公司于20**年3月30日向乙公司将货物发出,并且乙公司单位代表于20**年3月31日进行签收确认。由此可证实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十二、3、“设备安装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的同意验收合格,......并经联动试车、通水运行调试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根据证据证据3甲公司设备安装单可知乙公司乙公司单位代表于20**年4月22日签字确认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同时根据证据4甲公司技术服务回执单以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可知乙公司的单位代表已经于20**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且乙公司也对甲公司提供的设备以及服务满意。根据以上证据可知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上约定的义务,但是乙公司并未履行完成己方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乙公司应该在调试之后一定工作日内支付给甲公司合同总价款40%的设备款,即920000元。但是根据证据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乙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项并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40%,因此乙公司乙公司构成违约。
其二,根据合同十二、4、“设备竣工验收并经联动试车合格、质保期过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质保金”。根据合同三、“设备整体质保期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并正式通水运行后2年”。根据证据4甲公司技术服务回执单以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可知乙公司乙公司的单位代表已经于20**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甲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毕并且乙公司也对甲公司提供的设备以及服务满意。那么该工程的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年1月15日,因此在此日期之后乙公司应该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但是乙公司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因此乙公司再次构成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根据证据5可知双方于20**年2月23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税率调整补充协议》,该证据证实双方经过协商按照最新税率对合同金额进行调整为2260683.76元。因此截止到现在,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设备款项510684元,乙公司构成违约。
三、根据双方20**年1月15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证据,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证据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知乙公司最后给甲公司打款时间是20**年2月9日支付。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510684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甲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乙公司陈述因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甲公司陈述可以随时出具发票,乙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乙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甲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其在还款计划中亦未提及出具发票一事,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甲公司要求支付尚欠货款510684元,经本院核算,尚欠数额为2260683.76-1750000元=510683.76元。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考虑后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总金额做了调整,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年3月1日。甲公司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510683.76元及利息(以510683.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